郁XX与杨X、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XX
(2018)沪0109民初272号
原告:郁XX,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肖X,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郁XX与被告杨X、被告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律师、被告杨X、被告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清x路房屋)原登记在原告郁XX与被告杨X名下。2014年3月2日,两人与案外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清x路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80万元,此款应属原告与被告杨X各半所有。其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同意将9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故由购房人分三笔将180万元售房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杨X。两被告收到此款后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蓝路房屋),因海蓝路房屋已被预查封,无法办理产证,但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系两被告,且已办理预售登记。2017年5月3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承诺》;2、清x路房屋售房合同复印件。
被告杨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自己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8年3月23日经虹口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认可原告陈述借款事实,清x路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与自己名下,后两人将此房屋出售,下家直接将180万元售房款支付给了自己,其中90万元系作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用此款购买了海蓝路房屋,因海蓝路房屋已被预查封,故至今未办理产证,但已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系自己与被告肖X。自己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但现无还款能力,只能待出售海蓝路房屋后才能偿还原告。
被告杨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XX银行及XX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清x路房屋售房款系由下家直接支付给自己;2、海蓝路房屋出售合同复印件、签购单及购房款发票复印件。
被告肖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8年3月23日经虹口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认可原告与被告杨X陈述的事情经过,对原告与被告杨X陈述的涉案资金走向及钱款用途均无异议,海蓝路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确系自己与被告杨X,认为自己在海蓝路房屋中应占有一半份额。但出售清x路房屋及购买海蓝路房屋均系被告杨X在办理,自己并未参与其中。自己并不清楚涉案90万元钱款系何性质。
被告肖X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杨X系母女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2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2、清x路房屋原登记在原告郁XX与被告杨X名下。2014年3月2日,两人将此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80万元。后购房人分三笔将180万元房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杨X;
3、因海蓝路房屋已被预查封,至今未办理产证,但售房合同的买受人系两被告。根据被告杨X所提供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两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支付购房款569,114元,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购房款155万元。
4、2017年5月31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杨X因购买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4年5月向郁XX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本人承诺最晚于2018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还的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杨X、被告肖X名下的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按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告杨X、被告肖X名下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若本案债务真实存在,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杨X出具的《还款承诺》、清x路房屋售房合同等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房人系将180万元售房款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杨X,其中90万元应属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借款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X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原、被告方均认可本案系争款项的用途系用于购买海蓝路房屋,而海蓝路房屋的预售登记人为两被告,两被告亦认为两人应各占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现被告肖X辩称,虽对系争款项的用途无异议,但其不知系争款项是何性质。但根据庭审所查明事实,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XX借款本金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X、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