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8民初1908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3月16日和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通知上海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绿xx浦新城一站19A-01A地块项目世xx华青浦XX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应就此支付原告服务费45,000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服务费。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付款。即使原告履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履行期间是2014年2月至3月,被告在2017年时才向原告催告,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绿xx浦新城一站19A-01A地块项目世xx华青浦XX路演提供服务,活动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至3月1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次活动协议服务费用总额为45,000元,详见《活动报价单》(附件1)。本协议金额采用支票支付方式,在本次活动圆满完成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项目全部款项。被告负责整个活动展示画面设计稿。原告承担本活动的活动现场的物料制作、安装和拆卸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委托服务合同》的附件报价单1份,报价单载明活动费用包括世xx华青浦XX的场地费4万元、管理费1,500元、道具运输费1,200元、人工费用800元,含税最终执行价为45,000元;
2、照片1张,花车临时租赁协议1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招租广告照片及手机截屏1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向上海XX公司租赁了1楼的2平方米场地用于房产推广,协议载明的租金虽然仅有8,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场地费约4万元。情况说明由世xx华青浦XX招商部员工出具;
3、原告与XX集团事业二部企划总监、企划经理的微信、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月、2016年3月向被告催款的情况。原告先后向XX集团事业二部企划总监、企划经理主张400万元、450万元的活动款,XX集团人员提出以房抵款。原告是XX集团的长期供应商,在上海各区与XX集团的关联公司还有500多万元的项目,本案诉请金额包括在聊天记录主张的400多万元中,目前约有二三百万元的服务费正在诉讼中。XX集团事业二部属于被告的总公司。2017年7、8月,XX集团事业二部总负责人表示不付款,原告只能走法律程序。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被告的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运输费的租赁价格不合理且远高于市场价。合同约定的附件报价单确实存在,但是被告无法提供。绿xx浦新城一站19A-01A地块项目位于xx路xx3弄,项目名称为xxxxx豪庭。证据2的照片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被告找不到当初的设计稿,无法判断照片是否与设计稿一致。照片中的展板和小登记台也无需长卡车和金杯车共同运输,证明证据1报价单的不真实。展板和小登记台的搭建也无需人工费800元。协议和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场地租金仅有8,000元,且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总价为45,000元的系争合同。情况说明的出具者身份不明,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招租广告照片及手机截屏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人员已经离职,原告与XX集团的项目公司之间确有其他案件正在诉讼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报价单为合同附件,被告虽然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其他报价单作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照片、租赁协议、发票能够互相印证,经查,xx路xx3弄的项目名称为绿地新XX,与照片中展板显示的派克公馆一致,故本院对租赁协议、发票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世xx华青浦XX招商部员工未出庭作证,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查询,原告在上海市范围内与XX集团下属项目公司存在多起诉讼,被告虽然主张证据3中的XX集团事业二部人员已经离职,但认可相关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其直接向被告的上级单位XX集团事业二部主张全部下属项目公司的服务费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认可合同的签订和向原告提供过设计稿,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委托服务合同》的义务,在世xx华青浦XX进行了路演,并向被告的上级单位及时主张服务费,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为按照被告的画面设计稿承担活动现场的物料制作、安装和拆卸工作。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与原告通过QQ联系,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记录,也未能提供设计稿,未能说明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原告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系争服务合同无关。原告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服务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