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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3民初4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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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13民初442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佳xXX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408,3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宝山区杨行镇城西XXXXX号场地和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和房屋”),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租金70万元,每三个月一付。后因租赁场地涉及动迁,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但仍拖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08,333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签订情况如原告所述,其已于2018年1月5日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其已支付了2017年6月的租金;2017年7、8月的租金,因原、被告法人之间另有合作协议,双方曾确认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红和动迁搬场费来抵消上述两月的租金;至于2017年9月之后的租金,租赁物所在的城西一村已向被告明确予以免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3年5月23日,原告佳xXX(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系争场地和房屋出租给乙方,其中包括新建厂房800平方,原始办公楼,南面围墙靠西的一排小平房;年租金为70万元,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5年内租金不得递增等。

  2、2017年8月31日,宝山区杨行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杨行镇城西XX村民委员会发布动拆迁告知书,通知包括系争场地在内的地块于2017年9月1日起开始动迁。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知晓动迁事宜,并于2018年1月5日将系争场地和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3、2013年8月18日,原告佳xXX与杨行镇城西XX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后者将系争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1994年2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建上海宝湘耐火材料厂用地的批复》【宝府用地(1994)27号】,同意杨行镇城西XX为新建上海宝湘耐火材料厂使用杨行镇城西XX印家宅生产队土地16,835平方米,折合1.6835公顷,调拨农机库用地643平方米,折合0.0643公顷,共计用地17,478平方米。接文后,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批复用地即为系争场地,但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另表示,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房屋使用费。

  关于租金支付情况,原告佳xXX表示双方从未约定过以分红或搬场费来抵消2017年7、8月的租金,被告也未支付过6月的租金,原告亦未同意免除之后的租金;双方已就动迁事宜达成一致并已处理完毕。被告XX公司表示,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就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纠纷,其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和场地两部分,其中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租赁合同应为部分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标准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场地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关于租金已由搬场费及分红抵消或者由城西一村予以免除等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议,可由当事方另行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城西XXXXX号场地(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使用费408,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42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苏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 娜


  • 2018-07-3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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