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2017)粤0823民初1622号
原告:陈X,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XX律师。
被告:潘X,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陈X诉被告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起至7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X偿还原告陈X借款136500元。
原告陈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2、《转账截图》。
被告潘X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沙石生意为由从2016年5月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6500元,双方同意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6500元并提供《还款协议书》及《转账截图》予以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1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