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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政府拆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取回全部投资款

  • 合同事务
  • (2019)赣0982民初24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可慧律师
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开展了合伙经营,所谓合伙风险如何承担、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等各个方面进行阐述,最后赢得该场诉讼。

案件详情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X与被告陈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马XX68号(土地证为70号)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131万元整及此款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马XX68号(土地证为70号)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樟树市XX上68号房地产股份的20%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202万元购买被告的上述股份;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该项目三年尚未开发,原告有权要求将现有房屋产权按所占股份比例划分并过户(具体内容详见该《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31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出资款由202万元变更为131万元,原告占股比例由20%变更为13%(具体内容详见《补充协议》)。但上述两份协议签订至今,协议约定的房地产至今未进行任何开发,且目前已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合同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出资的款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陈X辩称,一、合伙财产目前无法清算,协议解除的条件不成就。1.按照《开发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不能实现房地产开发,原告则要求将房屋按所占股份比例分割、过户,土地按所占股份比例分割。因被告不愿意分割导致拖至现在。目前政府因拆迁已停止办理过户,该约定已不能实现,故协议解除的条件不成就。2.作为合伙财产的房地产,已列入拆迁范围,目前尚不能确定补偿金额,故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二、按照双方签署的《开发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只能分割房产和地产,不能退回投资款。三、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署的两协议是合伙经营协议,而非民间借贷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应当对合伙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共同承担责任。2.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也明确约定:双方应共同协作,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无怨无悔。原告现要退股,不符合双方约定。3.法律只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没有直接退股的规定。四、被告认为,本案解决的最好办法是,待市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双方按股份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由原告提交的《关于马XX68号(土地证为70号)开发股份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房屋产权登记证》5份,证明(1)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樟树市XX上68号房地产股份的20%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202万元购买被告的上述股份,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该项目三年尚未开发,原告有权要求将现有房屋产权按所占股份比例划分并过户。(2)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出资款由202万元变更为131万元,原告占股比例由20%变更为13%。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说明一下:(1)两份协议约定“如果三年内没有开发,原告只要求按股份分割房产和地产”;“房地产共同协作、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无怨无悔”;协议中明确记载本协议是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要求被告转让部分股份,说明原告是主动与被告合伙。以上三点均说明原告不能抽出投资款。(2)地产的名字是XX公司的,但这块土地确实是被告通过竞拍购买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结合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2.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一份,来源:2017年底至2018年初左右,在双方约定的房地产开发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或履行协议或归还投资款,被告将该《合作协议书》及通知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并称将继续去寻找合作伙伴,也委托原告去寻求投资开发商。证明:(1)被告与他人约定合作开发的房地产范围也包括马XX68号房屋987.4平方米及70号土地3367平方米;(2)被告与他人虽然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并占35%的股份,但事实上该合作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即通知与他人解除,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房地产开发早已失去实现的条件和基础,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这份房地产开发没有成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上均有约定开发不了就分割房地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王XX、欧XX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的协议,因无法达到协议目的,原告于2016年9月3日通知王XX、欧XX解除该协议。

  3.由被告提交的《房地产出售、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根据樟树市政府的批复和省、宜春市有关企业改革精神,被告通过竞拍,于2002年6月10日买得樟树市代销社XX公司所属的马XX68号仓库915平方米及空地1700平方米,并全额支付了购买款15.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竞买了马XX70号土地,即使按这份协议,被告也仅从XX公司取得了1700平方米而不是3367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取得了3367平方米的使用权,显然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本院认为,结合以下第6组证据,涉及马XX68号及70号房地产及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对该两组证据不作认定。

  4.由被告提交的《樟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证明马XX68号已列入樟树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征收范围,房地产权属现不得变更。原、被告按所占股份比例分割房屋、土地的约定已不能实现,只能待市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双方才能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补偿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及土地列入市政府拆迁范围,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不能开发的情况下应当按双方所开发的比例分配补偿款,政府的补偿款与本案合作、开发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马XX68号已列入樟树市人民政府的拆迁征收范围。

  5.由被告提交的《关于请求启动原供销社XX公司改制出让土地建设的报告》,双方签订协议后的2013年10月,江西省XX公司向市政府递交的报告,要求开发案涉土地,市政府对报告也进行了讨论,最终没有开发,协议签订后被告也积极地联系了开发商尽可能地把这块土地开发下去。原告质证认为,报告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事实上这块案涉的房地产不管被告是否积极联系开发商,结果是案涉土地没有开发,现在也不能开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6.由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证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共面积是4301.9平方米,划出了三块宿舍地,剩余现在面积是与原告协商入股的面积3000多平方米,我们没有虚报或涉嫌欺诈。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这是一份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这是1991年马XX68号土地证,与本案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协议时间不同,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协议时间是2013-2014年,马XX68-70号已经重新发放了土地证、房产证,所以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明对象,我们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不能证明马XX70号土地证载明的3367.2平方米的土地系被告合法所有,因为被告不仅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且其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所指的1700平方米土地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仍登记在XX公司名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王XX、欧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对马XX68号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约定被告以该土地作价投资,占股35%。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2万元受让被告在上述合作开发的35%股份的20%。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出资款共计131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出资变更为131万元,占股13%。2016年9月3日,被告以王XX、欧XX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书面通知王XX、欧XX解除合作协议。2019年7月,上述土地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原告能否解除。2.协议解除后的补救措施是恢复原状返还出资款还是按照约定的“如果三年尚未开发,乙方要求将现有房屋产权按所占股份比例划分,并过户”。

  1.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原告能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马XX68号土地,是基于被告与王XX、欧XX的合作开发。而被告已与王XX、欧XX解除开发合作协议,且上述土地也实际已被政府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双方房地产合作开发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关于协议解除后的补救措施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31万元。至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如果三年尚未开发,乙方要求将现有房屋产权按所占股份比例划分,并过户”,只是原告的一个选择权,而并未是只能选择分割涉案房屋土地产权。被告主张应该按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按比例分割房屋土地产权,因双方约定的房屋产权价格基于房屋土地开发,实际高于其他用途的价值,现诉争房屋土地无法进行开发,被告主张原告按协议约定比例分割房屋产权明显有失公平,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相应利息诉求,因被告一直致力于诉争的房屋土地开发,现原、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政府拆迁导致,被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解除合同是由原告发起,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一直未解除,被告无需承担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与被告陈X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马XX68号(土地证为70号)开发股份转让协议》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X归还出资款131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16元,由原告陈X负担10136元,由被告陈X负担19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XX。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 判 长  阮 亮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肖招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昆


  • 2019-09-30
  • 樟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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