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5民特55号
申请人:李XX,女,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周XX,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代理人:周XX(系被申请人之兄),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申请人李XX申请认定周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XX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周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其为周XX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周XX系母女关系。2003年,被申请人周XX与柳X结婚,后于2016年5月3日协议离婚。2007年起周XX出现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不愿与人交往、经常发脾气等症状。2015年1月29日,经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被申请人疑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016年5月3日,被申请人病情变得严重,送往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其生活不能自理,全靠申请人照顾。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代理人周XX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认定周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申请人李XX作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周XX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周XX于2003年结婚,婚后无子女,于2016年5月3日协议离婚。2015年1月29日到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016年5月3日至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7年6月1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残疾人证。目前思维、语言、行动等方面有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李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残疾人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XX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李XX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李XX系被申请人周XX的母亲,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周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李XX为周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