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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等与颜*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屈会芝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济南市槐荫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4民初2673号

  原告:韩*兰,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田*,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田*1,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颜XX,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于济南监狱服刑。

  被告:魏X*云,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韩*兰、田*、田*1与被告颜XX、魏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田*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屈XX,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兰、田*、田*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颜XX、魏X*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74534.48元(本金系118760元,利息根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逾期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颜XX、魏X*云负担。事实和理由:田*彬系韩*兰之夫,系田*、田*1之父。颜XX与魏X*云系夫妻关系。田*彬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分六次借给颜XX118760元,六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2017年4月25日,田*彬因病去世。颜XX自借款之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六次借款均发生在颜XX、魏X*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魏X*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韩*兰、田*、田*1作为田*彬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颜XX辩称,我当时与田*彬系朋友关系,借款是属实的,数额也对。我当时养兔子,因进设备需要,我向田*彬借款,田*彬给的我现金,一开始没说利息,写欠条时田*彬说得给利息,这样分六次拿的钱。2013年进监狱,我对象来看我的时候我才告诉她。利息约定的是2分,本金也一直没还过。

  魏X*云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颜XX向田*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月息2分。2011年8月27日,颜XX向田*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利息2分。2011年12月1日,颜XX向田*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利息2分。2012年3月2日,颜XX向田*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月息2分。2012年4月16日,颜XX向田*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月息2分。2012年5月28日,颜XX向田*彬借款876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利息2分。上述6笔借款共计118760元。

  另查明,田*彬于2017年4月25日去世,田*彬的父母亦先于其去世。韩*兰系田*彬妻子,田*、田*1系田*彬之子,田*彬的继承人即韩*兰、田*、田*1三人。颜XX、魏X*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XX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5月28日分6次共向田*彬借款118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颜XX应当偿还。虽然颜XX认为借款初始未约定利息,但其出具的借条有利息约定,根据书面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6次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魏X*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本案借款发生在颜XX、魏X*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X*云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出借人田*彬已去世,其对颜XX、魏X*云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韩*兰、田*、田*1共同继承,故颜XX、魏X*云应当向韩*兰、田*、田*1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兰、田*、田*1借款118760元;

  二、被告颜XX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1.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8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月利率2%计算),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被告魏X*云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被告颜XX、魏X*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营营


  • 2017-10-25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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