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3民特77号
申请人:宋X,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洪XX,女,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社会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申请人宋X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洪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宋X称,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洪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X为洪XX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年幼时因生病未及时治疗导致智力受损,多年来不能独立生活。被申请人不会做家务,不会坐公交,不能独自出门,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全靠家人照顾。2009年7月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颁发残疾证,认定被申请人为智力残疾三级。被申请人的配偶即申请人的父亲宋X春,视力残疾四级,不便于代理被申请人行使民事权利。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申请人洪XX因身体状况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宋X与被申请人洪XX系母女关系。本院受理此案后,申请人宋X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洪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宋X及被申请人洪XX的代理人宋X春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宋X作为被申请人洪XX的女儿,具有申请宣告洪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经鉴定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洪XX目前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设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洪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宋X为洪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