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3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X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8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XX不是XX公司北XX厂的负责人,不是XX公司员工。刘XX自2015年3月开始承揽XX公司加工业务,自行招聘其他人员马*虎、刘XXX、张XX等人,从事该花岗岩加工业务,期间,由刘XX自行确定招聘人员人数和报酬,自行确定加工时间,自行支付招聘人员费用,XX公司不参与管理。XX公司提出加工要求,刘XX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完成后与XX公司结算,由刘XX领取全部加工费。这是明显的承揽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看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刘XX自行确定招聘人员人数和报酬,自行确定加工时间,自行支付招聘人员费用,XX公司不参与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根据马*虎的证人证言,刘XX每月提取其余三人的管理费600元,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3.XX公司一审提交的刘XX领取加工费的收条、全部员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有关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4.一审判决依据XX公司为刘XX支付的医药费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XX公司应当在承揽关系的前提下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刘XX本人到庭,一审法院既未许可,也未说明理由。2.一审法院组织证据质证的方式不合适。3.一审法院在对证人发问时,存在诱导、强迫情形。
刘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双方存在承揽关系。3.刘XX伤情严重,无法出庭。4.一审法院充分保证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刘XX经招聘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春节后刘XX到XX公司北XX厂从事石料切割工作。2016年12月11日工作期间刘XX右脚被石头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刘XX住院治疗了340天,治疗费20多万元由XX公司支付。2.2018年7月11日,刘XX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8]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济南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对此刘XX提交工作服照片及受伤后与XX公司经理多次通话资料,证明XX公司为刘XX支付了20多万元的治疗费,且通话中XX公司经理认可刘XX系该公司北XX厂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员工。对此焦点问题,XX公司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刘XX承包了北XX厂,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对此XX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对承揽期限、加工设备及加工材料等由谁提供,如何结算加工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刘XX受伤后,刘XX的女儿、妹妹等亲属与XX公司经理赵XX的多次通话录音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赵XX在通话中认可刘XX系该公司北XX厂的负责人,是公司的员工等内容,结合XX公司为刘XX支付了20多万元治疗费的事实,以及XX公司未提交与刘XX签订有承揽协议等,一审法院认定刘XX自2014年9月至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综上,对XX公司要求确认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济南XX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1.XX公司北XX厂是XX公司的一个石料加工点,未进行工商登记。2.2015年3月开始,刘XX带领马*虎、刘XXX、张XX在该处为XX公司加工石料,相应的场地及设备均系XX公司提供,双方按照加工量结算报酬,每年麦收前后、秋收前后以及春节前分三次支付,刘XX领取后在四人内部进行分配。3.酬劳系现金支付。双方均不能说明刘XX总计领取酬劳的总数,XX公司仅能提供一次刘XX签名领取酬劳的材料(金额83000元)。XX公司称其他付款刘XX没有出具收条。
一审期间,马*虎出庭作证称:1.其原系XX公司司机,开车挣钱少,2015年3月份,其就和刘XX等一起去干大锯。2.刘XX负责对其进行管理,从刘XX处领取工资。3.刘XX受伤后,其继续在该处工作至2017年9月份,由XX公司发钱。
二审期间,XX公司申请对刘XXX进行调查取证,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已经足以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无需对刘XXX进行调查,故对XX公司的该项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刘XX在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刘XX于2015年3月到XX公司北XX厂公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发放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以后继续存在。刘XX所从事的石料加工业务属于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在XX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由刘XX在XX公司内部承包有关石料加工业务,由其负责组建石料加工团队,对团队成员进行管理,分配团队成员劳动报酬。刘XX的工作地点在XX公司北XX厂,按照XX公司的要求为XX公司从事石料加工业务,这本身就是对刘XX及其团队的一种管理,虽然XX公司并不对刘XX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内容进行管理,但这是基于刘XX特殊的工作形式而形成的松散管理方式,不能因此认定XX公司不对刘XX进行管理。刘XX带领其团队在XX公司北XX厂为XX公司加工石料,双方按照加工量结算报酬,但是北XX厂的场地、设备均系XX公司提供,刘XX带领的团队实质上仅付出劳动,XX公司向刘XX团队支付的报酬仅是劳动报酬,并不包含设备、场地的费用,因此,XX公司向刘XX团队支付的报酬实质上是劳动报酬,刘XX个人所取得的报酬亦是其个人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报酬,故XX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均是适格劳动关系主体,刘XX所从事的石料加工业务系XX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XX公司的管理,XX公司为刘XX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