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2民初8950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X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李XX,均系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李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济南市历城区XX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定作人,被告为承揽人。被告承揽了原告部分花岗石加工业务,后又自行招聘其他人员从事该花岗石加工业务,其自行确定招聘人员人数和报酬,自行确定加工时间,自行支付招聘人员费用,原告概不参与。原告只按约定提出加工要求,统计加工成果,与被告结算并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规章制度(如上下班时间、放假、休班、工资等)均不约束被告及其聘用人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4年9月刘XX经招聘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春节后刘XX到XX公司北大锯分厂从事石料切割工作。2016年12月11日工作期间刘XX右脚被石头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刘XX住院治疗了340天,治疗费20多万元由XX公司支付。
2.2018年7月11日,刘XX作为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XX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XX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8]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济南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对此刘XX提交工作服照片及受伤后与XX公司经理多次通话资料,证明XX公司为刘XX支付了20多万元的治疗费,且通话中XX公司经理认可刘XX系该公司北大锯分厂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员工。对此焦点问题,XX公司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刘XX承包了北大锯分厂,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对此XX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对承揽期限、加工设备及加工材料等由谁提供,如何结算加工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XX公司对刘XX受伤后,刘XX的女儿、妹妹等亲属与XX公司经理赵XX的多次通话录音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赵*慧在通话中认可刘XX系该公司北大锯分厂的负责人,是公司的员工等内容,结合XX公司为刘XX支付了20多万元治疗费的事实,以及XX公司未提交与刘XX签订有承揽协议等,本院认定刘XX自2014年9月至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综上,对XX公司要求确认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
人民陪审员 董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娣
书 记 员 吕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