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3民初3433号
原告:刘X,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张XX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约定月息2%,2018年11月31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偿还。自2018年12月1日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XX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7.5万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
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的转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前。因当时被告在外地,故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款系被告向其借钱,被告未到庭举证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自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的立案之日为还款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