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4民初1902号
原告:卞*生,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原告卞*生与被告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7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59347.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下午六时许,原告为被告建造牛棚时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已花费医疗费用23539.0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建造牛棚时坠落摔伤,”的原告的起诉是承包被告的牛棚施工中摔伤,其承包过程中应当根据自己的设施提供相应的保护,其承包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录音光盘及纸质版一份,证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合同,给被告焊牛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有被告找人开车送去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曾在去医院的路上承认碰到了原告所在梯子,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
二、焊工证及证言,证明自2008年至受伤之前一直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日收入200元。
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临邑县人民医院,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跟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23539.05元;
四、德州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860元;
五、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由其女儿、女婿护理,护理费为92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与李X协商过工程承包,李X未接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李X与被告之间是好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另外证人与被告之间就工程协商内容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的内容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陈述是被告把梯子碰倒,被告并未认可且多次强烈反对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故被告只能根据真实的情况陈述,不存在碰倒梯子造成原告受伤,只能是原告酒后自行跌落,其反应的第二个事实是“你怎么不给我扶着”,在被告陈述中被告明确陈述一个人一头并不相互照顾,被告并没有责任;对证据二焊工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具有焊接钢构件的能力,也说明原告经过了严格的业务培训,能够明白高处作业时应当进行个人安全防护且被告仅仅是让原告进行钢构件的焊接,从习惯上讲也不会再去市场给原告购买安全带等,也就是原告的安全措施应当自己负责,故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应付的责任,对证言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病例和总医疗费23347.7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病例和后期做检验的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花费是合理的,门诊票据应配合门诊病例复查费用应当由法医出具应当检查的报告后予以确定,对于XX司法鉴定的意见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的等级偏高,对于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他证实反应了原告系农村居民,所计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单据不认可,这是收据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职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打零工,并非专业在某一固定场所进行长期职业,且该证已经漏审失效,在证的第四五页均有复核记录,也就是该种资格证应按年进行学习考核才继续有效且资格证只能说明其拥有某一方面的技能,不能证明其从事该种技能工作该资质证应配合上岗证才能证明其从事该职业,故原告用该资格证应按城镇计算相应损失,故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卞*生受被告李XX雇佣,为其搭建牛棚,原告脚踏梯子从事电焊工作时,其身上未系安全绳索等保护措施,不慎在梯子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3347.70元。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6次在门诊进行校验及进行足骨治疗共花费门诊费用432.05元。原告的伤情经德州XX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卞*生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卞*生因伤需护理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卞*生因伤营养期限为60日;4、卞*生因伤误工期限为150日;5、卞*生需择期取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卞*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卞XX(户籍所在地为临邑县,女婿李XX(户籍所在地为临邑县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37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搭建牛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辩称系承包关系,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搭建牛棚的材料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焊接等劳务技能为其服务,根据该工作性质应当认定系雇佣关系而非承包关系。雇主对雇员因从事劳务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劳务过程中,在距地面较高处工作而未系安全绳,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数额方面,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住院费23347.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在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由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且检查、治疗的时间项目与其受伤时间,受伤部位能够相互印证,对其门诊医疗费432.05元,亦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方面,原告的受伤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其评残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鉴定报告显示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根据上述三项时间计算,原告已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为99天,原告提交了其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对其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等,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等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513.9的70%即61259.73元(已支付3700元)。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负担66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