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1、陈X1等与陈X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29180号
原告:孙X1,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芸潮,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1,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2,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X3,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孙X1、陈X1、陈X2与被告陈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乐芸潮律师,原告陈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王莉律师,原告陈X2,被告陈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原告孙X1继承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1与被继承人孙X2系同胞兄弟,被告陈X3系被继承人前妻,原告陈X1、陈X2系陈X3与第一任丈夫所生子女。被继承人孙X2于2016年4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6年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名下,2013年1月,被继承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被继承人所有。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X3主张其占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密云XX房屋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与陈X3登记结婚时,陈X2离成年只有几个月,未与被继承人形成实际抚养关系,陈X1虽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但被继承人生前已经与被告陈X3解除婚姻关系,故同时与原告陈X1、陈X2也解除了继父、继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患病后,原告陈X1、陈X2也没有照顾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活起居、治疗都由原告孙X1照料。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孙X1是唯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原告陈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原告陈X1继承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1与被继承人孙X2系继父子关系,被继承人与陈X3登记结婚后,原告陈X1就随二人一起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后被继承人虽与陈X3解除夫妻关系,但原告陈X1与被继承人的继父子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也一直承担赡养义务,经济上给予被继承人帮助,看望被继承人。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是否有陈X3的产权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全部产权份额。
原告陈X2述称:原告陈X2与被继承人孙X2系继父女关系,被继承人与陈X3登记结婚后,原告陈X2就随二人一起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后被继承人虽与陈X3解除夫妻关系,但原告陈X2与被继承人的继父女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也会去看望被继承人。密云XX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不同意被告陈X3取得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同意原告陈X1的诉请,密云XX房屋产权由原告陈X1一人继承。
被告陈X3辩称:被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后,原告陈X1、陈X2与两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被告虽与被继承人离婚,但原告陈X1、陈X2与被继承人之间继父子、继父女关系并未解除,两孩子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患病后,一直都是被告陈X3照顾被继承人,原告陈X1、陈X2也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并看望被继承人,原告孙X1与被继承人关系并不好,也没有照顾过被继承人。密云XX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被继承人两人名下,离婚时约定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所有是因为被继承人身体不好,为了安慰被继承人才有这样的表述。要求确认被告陈X3占密云XX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占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意被继承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陈X1一人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X2父母共生育孙X2与原告孙X1二个儿子。原告陈X1、陈X2系陈X3与第一任丈夫所生子女。1998年6月,被告陈X3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原告陈X1、陈X2共同生活。2013年1月17日,被告陈X3与被继承人协议离婚。被继承人孙X2于2016年4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孙X2与被告陈X3婚后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孙X2、陈X3。2013年1月17日,孙X2与陈X3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孙X2所有。2016年2月18日,被继承人孙X2办理产权变更契税申报手续。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时,原告陈X1、陈X2尚未成年,在共同生活中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后虽被告与被继承人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陈X1、陈X2与被继承人形成的继父子、继父女关系并未自动解除,原告陈X1、陈X2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遗产应由二人依法继承。现原告陈X1、陈X2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照协议协助被继承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虽未完成,但可见被告对该协议是认可的,现被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X1继承,房屋过户所涉费用由原告陈X1负担。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陈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修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