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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成功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 债权债务
  • (2019)赣0982民初30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可慧律师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则上需要提供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由于事发已久,原告无法提供转账凭证,代理人通过指导原告补充其他证据,与借条形成证据链条,最后取得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王X(下称原告)与被告郭X(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对外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5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

  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转款凭证以核实其是否履行了支付35万元借款的义务;2、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已经于2013年10月2日以107.6吨钢材抵偿了所欠原告的借款;3、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的通话录音(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记录和光盘,光盘已经当庭播放),证明在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即原告应提供转款凭证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对于通话录音,被告记不清其是否与原告通过话,不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无法确认是被告与原告的通话。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通话录音确系以原告和被告各自的手机所通话的内容(其中被告的手机号码即131××××5666),被告也不否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其通话事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不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在通话中也未否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怀疑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又主张已经以钢材抵偿了借款并提交了证据证实。因此,完全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万元,原告依法无需再承担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案外人杨X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杨X于2013年10月2日收到被告向其交付的钢材107.6吨(后又变更为114.718吨),抵偿了原告主张的借款35万元。原告对于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所写的“收到钢材”等内容的笔迹与今收人签名的笔迹不一致,按正常情况,收据应该是收货人所写,杨X的签名是谁所签不能确定。原告认识杨X,但无法证实收据上的签名就是原告所认识的杨X签的字;原告未委托杨X收取被告的钢材,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钢材;收据上“代王X签字”的笔迹与杨X签名的笔迹不一致。退一步讲,收据上所载钢材抵了多少款项无法证实,也没有说抵王X即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案外人杨X,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有此人,且系双方的共同朋友。杨X在收到被告交付的钢材并向被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可以确认。但是,被告主张杨X系代原告收取钢材、杨X与原告共同向被告提供借款以及杨X已经将代收的钢材交付给原告却无证据支持,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自己以钢材抵偿了原告或者原告与杨X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关于杨X收到被告交付的钢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法庭调查情况与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对外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5万元。原告同意并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已用钢材抵偿了40余万元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以钢材抵偿了所欠原告的借款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X的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550元,由被告郭X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睿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余XX


  • 2019-10-18
  • 樟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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