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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谢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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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川1524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X(曾用名:涂X*),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谢X,绰号“谢二娃”,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X、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被告人涂X及涂X的辩护人何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X、谢X与其朋友一行人在长宁县长宁XX夜游神”夜宵店门口吃夜宵,期间与在隔壁夜宵店吃夜宵的被害人彭X、向*伟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涂X、谢X用啤酒瓶对被害人彭X头面部等进行砸打。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X面部创口累计长13厘米,属于轻伤一级,其余体表皮肤瘢痕累计长21.8厘米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X、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X、谢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涂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何光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受害人彭X对被告人涂X实施不法侵害在先,后被告人涂X进行正当防卫,进而防卫过当。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涂X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涂X、谢X与其朋友一行人在长宁县长宁XX夜游神”夜宵店门口吃夜宵,期间与在隔壁夜宵店吃夜宵的被害人彭X、向*伟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涂X、谢X用啤酒瓶对被害人彭X头面部等进行砸打,被害人彭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X面部创口累计长13厘米,属于轻伤一级,其余体表皮肤瘢痕累计长21.8厘米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谢X与被害人彭X于2017年12月8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彭X110000元,彭X出具收条及谅解书对谢X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谢X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涂X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谢X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涂X的到案经过;5.被告人谢X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谢X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涂X的供述与辩解;8.被害人彭X的陈述;9.证人向*伟的证言;10.证人杨*的证言;11.证人杨*的证言;12.证人刘*的证言;13.证人刘*兰的证言;14.证人张*强的证言;15.证人**的证言;16.证人王*的证言;17.证人方*鸣的证言;18.被害人彭X的辨认笔录;19.证人刘*兰的辨认笔录;20.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1.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22.被害人彭X住院病历;23.四川省长宁县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24.被告人谢X与被害人彭X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彭X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

  对于被告人涂X的辩护人出示的处方签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印章,也无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X、谢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彭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涂X从轻处罚。被告人涂X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彭X,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不具有防卫意图,不属于防卫过当。对于被告人涂X的辩护人何光清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彭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谢X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系初犯,适用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涂X、谢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XX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7-12-21
  • 长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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