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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平、林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川1524执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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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长宁县XX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24执773号

  申请执行人:代*平,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林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川1524民初209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平与被执行人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林X有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决定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X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质押、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剑

  四川省长宁县XX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川1524执773号

  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关于申请执行人代*平与被执行人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林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查封被执行人林X(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1986××××××××)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质押、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 2019-12-02
  • 长宁县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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