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XX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24执773号
申请执行人:代*平,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
被执行人:林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川1524民初209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平与被执行人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林X有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决定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X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质押、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执行人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剑
四川省长宁县XX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川1524执773号
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关于申请执行人代*平与被执行人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林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查封被执行人林X(公民身份号码:511XXXX1986××××××××)牌号为川Q×××××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质押、抵押等变更登记手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