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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道交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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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江安XXXX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3民初49号

  原告:李XX,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XX。

  原告:李XX,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安XX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XXXX1032。

  原告:李XX,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李XX哥哥),身份信息同原告李XX。

  原告:李XX,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XX。

  原告:李XX,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李XX父亲),身份信息同原告李XX。

  被告:李X,男,汉族,1995年9月21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李X姐姐),女,汉族,1994年1月3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肖XX,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XXXX8783。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金山。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5XXXX4004。

  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李X、肖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经原告李XX、李XX、李XX的申请,依法准许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告李XX,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黄X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1786.50元[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399451元(30727×1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1786.5元。扣除李X已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317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6时44分,李X无证驾驶川Q×××××小型轿车,沿309省道从五矿XX向兴文县方向行驶,行至五矿XX境内309线199KM+900M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的近亲属黄X发生碰撞,导致黄X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江安XX交管大队认定由李X负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经查川Q×××××小型轿车属被告肖XX所有,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赔偿费用;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肖XX明知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借给李X驾驶,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判决车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肖XX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合理,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李X隐瞒真相使肖XX在事故前一直认为李X具有驾驶资格,要求肖XX在借车时到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李X驾驶证真假或是否吊销、暂扣的事实是强人所难,在事故赔偿损失中肖XX不承担任何相应按份责任。肖XX所有的车辆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丧葬费金额,死亡赔偿金按死者户籍所在地标准和实际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年龄已年满67周岁,应当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均认可1000元。被告李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认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肖XX在交强险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X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江安XX五矿XX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江安XX公司与石桥村沙湾组村民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XX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被告李X提交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有被告肖XX提交的保单原件;有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6时44分,被告李X无证驾驶被告肖XX所有的川Q×××××号小型轿车沿309省道从江安XX五矿XX往兴文县方向行驶,行至江安XX五矿XX境内省道309线199KM+900M处时,与在路上行走的五原告的近亲属黄X发生碰撞,造成黄X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日21时被江安XX公安局抓获。同年同月22日,江安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XXXX800XXXX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2018年11月2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黄X的死因鉴定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次日,江安XX公安局向黄X亲属发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黄X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1月23日,李XX、李XX、李XX、李XX(萍)与李X父亲李XX签订《赔偿协议》,并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50000元。李XX、李XX、李XX、李XX(萍)出具《谅解书》一份,在庭审中,李XX、李XX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签署,李XX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中李XX、李XX(萍)的名字因二人远在外地务工,二人的签名系他代签的。肖XX陈述,李X曾经向其出示过驾证,但因为当时在开车,没有认真看。庭后,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及投保单,肖XX认为已过举证时限并对该证据三性予以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应保险业务员的要求填写的,保险业务员并未出示、提示和说明免责内容。因双方无法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7日16时至2018年12月7日16时止。被告肖XX于2017年11月28日在投保单是签字确认,并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X没有合法驾驶资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死者黄X,1951年8月19日出生,住江安XX五矿XX石桥村沙湾组。原告李XX、李XX、李XX系本案黄X的子女。原告李XX与死者黄X于1987年共同生活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于1990年6月20日生育原告李XX,双方构成事实婚姻。本案五原告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10月21日,黄X与江安XX公司签订《江安XX公司与石桥村沙湾组村民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稻田31.80平方丈、荒地52.30平方丈出租给江安XX公司,租用时间从2008年10月21日至矿井无开采价值、国家政策因素或矿井关闭为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李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X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X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肖XX对黄X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肖XX将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李X,李X在驾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车辆出借人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肖XX在出借车辆时并未仔细审核李X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存在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肖XX应当对黄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由肖XX超交强险外的赔偿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黄X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赔偿。黄X生前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江安XX公司,居住在江安XX五矿XX石桥村,并非失地农民,其收入、消费均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XX公司是否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这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XX公司虽系庭后提交有被告肖XX亲笔签字的投保单,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向肖XX作出提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肖XX和XX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李X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XX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158951元(12227元/年×13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XX公司认为黄X死亡时年满67周岁,应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意见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将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XX公司认为应按3人3天计算,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实际,依法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近亲属黄X的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241286.50元,均为伤残项损失。

  川Q×××××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131286.50元(241086.50元-110000元),按照本院已划分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肖XX应承担39385.95元(131286.50元×30%),余额91900.55元由被告李X承担。因被告李X已垫付50000元,品迭后,被告李X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900.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因近亲属黄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因近亲属黄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1900.55元;

  三、由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因近亲属黄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9385.95元;

  四、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李X承担1700元、被告肖XX承担600元,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共同承担15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X、肖XX负担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元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寒驰


  • 2019-03-13
  •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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