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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中级法院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20民终6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宗权律师
阐述清晰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20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阳市雁江区XX*山村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四川*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7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中县甘*镇芦**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省*州市*县区*林镇**大道*路*号*昌苑**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

  法定代表人:钟*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XX公司,住所地**省*城市**大道*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

  法定代表人: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阳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X公司(以下简称敏*公司)、*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上诉人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由被上诉人敏*公司、华*XX承担退车退款及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隐瞒案涉车辆系2016年库存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0月22日订立定车协议及王X提车后,上诉人一直坚持王X所定车辆为斯威2016款。双方在《定车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也不可能购买2018款,2016款与2018款价款差异巨大,双方约定的75800元的价款不可能购买2018款本案所涉品牌车辆。一审法院认为此车为库存车,库存车的定义本身都是很模糊的概念,任何不是从生产商直接到消费者手上的都是库存产品。而2016年款斯威是正常销售的车辆,双方交易的价格也证明王X知道和应当知道本案车辆是2016年款。王X是明知的,双方的通话录音,上诉人一直说的都是双方交易的是2016年款,不存在隐。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车辆瑕疵形成的时间及责任的承担。案涉车辆经鉴定认为车尾部进行过修复,后保险杠进行过拆装,制动盘及轮胎磨损异常,但鉴定机构没有标注前述情况形成的时间,因王X提车后行驶了600余公里。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8日收到通过物流运输的案涉车辆,当日即通知王X提车,王X于次日29日提车。车辆在上诉人处仅停留十余小时,车辆存在的瑕疵必须经检测后才能发现。因此华*XX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导致王X诉讼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主张赔偿,敏*公司作为中间销售商,获取了利润应当对案涉车辆尽到审查义务。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了敏*公司、华*XX参加诉讼,但在判决书中要求上诉人对他们另案进行诉讼,上诉人认为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非告知上诉人行使追偿权。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是正确的,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通过王X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余X的通话内容可以说明双方约定的是2018款车辆。从上诉人与敏*公司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选择的是2016的车,可以证明上诉人购买2016款车辆当作2018款的新车卖给王X,存在欺诈行为。二、关于车辆瑕疵的举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车辆存在瑕疵以及瑕疵形成的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瑕疵是车辆交付给王X后形成。三、上诉人交付给王X的车辆存在瑕疵,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在接收时就应该进行验收,上诉人是知道汽车有瑕疵交付给王X,上诉人这一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到的应当由敏*公司、华*XX承担责任,因王X是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王X也只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与上诉人是怎么约定的,敏*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华*XX与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敏*公司仅仅是车辆资源的中介方,敏*公司如实地告诉了上诉人关于车辆的情况属于2016款;关于车辆可能存在的瑕疵等质量问题。敏*公司作为中介方,对车辆的质量问题也无审查的义务,而且车辆是驰*公司在华*XX处接收,驰*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接收,驰*公司在接收时未对车辆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无质量问题。驰*公司对王X提出的车辆瑕疵问题在一审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敏*公司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隐瞒销售2016年生产的库存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华*XX与敏*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华*XX明确告知敏*公司案涉车辆系2016年库存处理车,其价格也低于市场价格,而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未能证明其明确告知了王X案涉车辆系2016年库存车的事实。二、上诉人与王X的《定车协议书》看,从上面写汽车价格“9.19。”,不符合汽车销售的交易习惯,从该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以2016年库存车充当2018年新款车卖给王X的故意。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余X与王X的沟通证据来看,主观欺诈的故意明显。综上,本案中华*XX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同时,也不是本案中销售者,一审法院认定华*XX不承担责任,公平公正。三、存在瑕疵问题,鉴定没有鉴定瑕疵形成的时间,王X在提车后行驶了600公里,且发车在一周后驰*公司才收到,后续的瑕疵完全可能形成在这一期间。如果说必然发生在华*XX保存期间毫无事实依据。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车辆;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75,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保险费7,014元、车辆购置税7,000元、机动车上户费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2,514元;4.判决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损失227,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原告王X到**公司看车,原告与驰*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购车意向。2018年10月21日,驰*公司与敏*公司联系购买一辆斯威X7
9.19(万)1.8L手动豪华型汽车(即鑫源牌JKC6470A5CY型汽车),敏*公司告知驰*公司该车系2016年8月生产的2年库存车,驰*公司给付敏*公司3000元定金。2018年10月22日,敏*公司与华*XX联系,购买2016年产的斯威2016款X71.8L手动豪华版汽车一辆,价格54,900元,敏*公司给付1,000元定金,并将原告身份证信息发给华*XX。同日,华*XX收到张*群付款54,900元,注明客户王X车款。2018年10月23日,华*XX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销货单位为华*XX,购买方为王X,价税合计54,9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王X与被告驰*公司在驰*公司签订一份定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购买的车型为斯威X79.19(万)1.8L手动豪华型,购买车辆数量为一辆,车身颜色为白色,预付款10,000元,买卖双方确认购车价格为75,800元,代办服务为代办车辆保险,代办车辆上户,相关费用由买方交付,交车时间为厂家将所定车辆送达卖方之日起7日内通知买方提车,并约定原告提车时支付剩余的全部的款项。签订定车协议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8年10月28日,驰*公司接收到案涉车辆,于10月29日通知原告,原告到驰*公司付清剩余购车款65,800元并提车,并向驰*公司余X支付了保险费7,014元、购置税7,000元、上户费500元,后驰*公司补给原告600元代步费。后原告XX*公司工作人员到车管所办理上户手续。当日,原告知晓所购车辆是2016年款后即与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电话进行沟通,称驰*公司说提2018年款的车,其要的是2018年款的车,现在提的是2016款的车。余X在电话里称2016款与2018款没有区别,原告要的就是2016款的。2018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8年11月3日,原告之妻刘XX与余X电话联系,称所购车辆做过漆的,余X否认。原告提车后,行驶了600余公里。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5日,四川正*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正刚司鉴所[2018]车鉴字第17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可以确定被鉴定车辆(车架号为LM6*********870,登记车牌号为川K*****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进行过修复,后保险杠进行过拆装,制动盘及轮胎磨损异常”。

  另査明,案涉汽车制造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系被告华*XX于2016年9月5日接收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星公司签订《定车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驰*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敏*公司、华*XX与原告之间均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无支付价款、交付车辆的行为,仅以华*XX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华*XX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敏*公司、华*XX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主张其仅是汽车销售中介,不是实际销售者的理由不能成,不子支持;被告驰*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其有义务如实告知原告车辆真实情况,但驰*公司隐瞒了销售的汽车系2016年生产的库存车,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原告基于驰*公司的故意隐瞒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且原告在接收车辆后发现车辆有瑕疵,经鉴定案涉尾部进行过修复,后保险杠进行过拆装,制动盘及轮胎磨损异常,XX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称有可能是原告接收车辆后造成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且经一审法院告知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说明上述瑕疵的发生原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驰*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已经构成销售欺诈。原告的诉讼主张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退还车辆,退还原告购车75,800元,并按照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22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购车产生的保险费7,014元、车辆购置税7,000元、机动车上户费5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共计22,514元,在构成销售欺诈后应一并赔偿。被告敏*公司、华*XX不是本案的销售者,原告也未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敏*公司、华*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驰*公司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王X与被告资阳XX公司签订的《定车协议书》;二、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购买的鑫源牌JKC******CY(车架号为LM**********01870,登记车牌号为川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退还给被告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X购车款75,800元;四、被告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保险费7,014元、车辆购置税7,000元、机动车上户费500元及鉴定费8,000元,合计22,514元;五、被告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购车款的三倍赔偿金22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被告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案王X实际共向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75,800元、保险费6,914元、购置税7,000元,王X因本案支付鉴定费8000元,其余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欺诈故意包含:一是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二是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之故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王X购车当时,上诉人就明确告知王X实际购买的案涉车辆为2016款。而通过王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的通话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驰*公司未如实告知王X所提本案车辆为2016年库存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使王X陷入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驰*公司具有欺诈的行为。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车辆瑕疵形成的时间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驰*公司与王X签订《定车协议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X在一审中只起诉要求销售方驰*公司承担责任,而敏*公司、华*XX系驰*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一审针对原审原告王X的起诉请求作出裁判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瑕疵等质量问题的发生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驰*公司认为敏*公司、华*XX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子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ー、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200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X保险费6,914元、车辆购置税7,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1,914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上诉人资阳XX*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

  审 判 员 苏*宇

  审 判 员 张 *

  二 0 一九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官晓丹


  • 2019-10-14
  •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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