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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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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3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绰号:啊某,男,生于1999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勐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林,云南XX律师。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被告人黄XX在微信上找人发布代办驾驶证的虚假信息,之后使用微信号×××发布代办驾驶证和代办驾驶证成功的朋友圈。2019年6月17日该虚假信息被被害人刘X1看到,刘X1就让被告人黄XX为刘X1父亲刘X4代办驾驶证。被告人黄XX利用绘图软件制作了通过考试等相关图片后,将编辑好的图片转发给被害人刘X1,取得被害人刘X1的信任后,被告人黄XX要求被害人刘X1于2019年6月17日、6月23日先后两次让被害人刘X1通过以微信转账及微信扫码的方式分别支付其6000元和7800元,两次共计13800元。被告人黄XX仍然使用以上诈骗刘X1的方式于2019年6月9日诈骗了被害人李X16800元,于2019年6月初诈骗樊X共计9000元,于2019年6月9日两次共计诈骗张X3300元,于2019年5至6月期间先后六次诈骗乐X共计15100元。被告人黄XX诈骗被害人刘X1、李X1、樊X、张X、乐X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黄XX诈骗得手后,其为防止被民警抓获,就将用于诈骗时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全部丢弃,黄XX通过QQ软件找人将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并进行了花销。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先后诈骗了被害人刘X1、李X1、樊X、张X、乐X等五人共计人民币48000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诈骗得来钱款全部用来生活花销,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黄XX在微信上找人发布代办驾驶证的虚假信息,之后使用微信号×××发布代办驾驶证和代办驾驶证成功的朋友圈。2019年6月17日该虚假信息被被害人刘X1看到,刘X1就让被告人黄XX为其父亲刘X4代办驾驶证。被告人黄XX利用绘图软件制作了通过考试等相关图片发给被害人刘X1,在取得被害人刘X1的信任后,被告人黄XX要求被害人刘X1于2019年6月17日、6月23日先后两次让被害人刘X1通过以微信转账及微信扫码的方式分别支付其6000元和7800元,两次共计13800元。被告人黄XX仍然使用以上诈骗刘X1的方式,于2019年6月9日诈骗了被害人李X16800元,于2019年6月初诈骗樊X共计9000元,于2019年6月9日两次共计诈骗张X3300元,于2019年5至6月期间先后六次诈骗乐X共计15100元。被告人黄XX诈骗被害人刘X1、李X1、樊X、张X、乐X共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黄XX诈骗得手后,其为防止被民警抓获,就将用于诈骗时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全部丢弃,黄XX通过QQ软件找人将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并进行了花销。

  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刘X1退赔被诈骗钱款并取得其谅解;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张X、樊X、乐X、李X1退赔被诈骗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XX的身份信息和无前科犯罪记录的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黄XX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并于7月5日被移交勐腊县公安局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黄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代理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驾驶证包过”的广告,用其微信昵称为“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微信号为×××先后向不特定的人虚构帮助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实施诈骗,共获利几万元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刘X1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其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可以办理驾驶证”的广告,使用自己“勐腊土鸡、鸭子批发”的微信号添加了昵称为“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账号为×××的微信为好友,其询问对方是否可以办理驾驶证,得到肯定的承诺,其欲为自己父亲刘X4办理驾驶证,就按照对方的安排,通过微信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给对方6000元,第二次支付对方7800元,后其发觉上当受骗便报警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李X1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其系中集陕XX公司员工,2019年6月9日,其同事樊X向其介绍帮助办理驾驶证的微信账号,其欲获得C1驾驶证,便使用自己名为studyhard,playhard的微信,添加了微信名为“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的人的微信,后按照对方的安排通过微信转账了6800元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樊X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2019年6月至7月间,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可以办理驾照”的广告,其就用自己名为pengwei211314的微信,添加了对方微信名为“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的人的微信,后按照对方的安排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了9000元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2019年6月19日,其同事樊X向其介绍帮助办理驾驶证的微信账号,其欲将其C1驾驶证升为B1驾照,便使用自己名为ZZ的微信,添加了微信名为“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的人的微信,后按照对方的安排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了3300元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乐X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代办驾照的广告,其欲获取C1驾驶证,便使用自己名为“期盼”的微信,添加了微信名为“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的人的微信,并与对方的手机号码131××××8931取得联系,后其在对方安排下先后多次向对方通过微信转账共计15100元的事实、经过。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对作案工具XX笔记本电脑一台、XX农业银行卡一张、XX建设银行卡一张、广发银行卡一张、黑色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进行辨认的事实、经过。

  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XX笔记本电脑一台、XX农业银行卡一张、XX建设银行卡一张、广发银行卡一张、黑色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进行扣押的事实、经过。

  11、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进行移交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刘X1使用号码为182××××1121的手机,在6月23日12时至14时期间,两次与131××××8931的手机进行通话;以及使用微信分别转账6000元、7800元的情况。

  13、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X1、樊X、张X各自的手机微信与“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的聊天、转账记录以及相关的短信验证码进行提取的事实、经过。

  14、微信账单详情(乐X),证实被害人乐X通过手机微信多次向“A驾驶证办理-增驾-违章”转账的情况。

  15、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XX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XX建设银行卡号为62×××60为被告人黄XX所开设银行账户,以及该银行卡的相关交易记录的事实、经过。

  16、调取证据通知书、XX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客户资料查询清单、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持有的号码为131××××8931、132××××4481的开户信息;上述号码在2019年5月13日至7月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显示与被害人均进行过通话联系的事实、经过。

  17、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未能抓获帮助被告人洗钱的嫌疑人的情况。

  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过。

  1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8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进学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俊


  • 2019-12-27
  • 勐腊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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