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楚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1(曾用名:小某),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楚雄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因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批准逮捕,楚雄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X2,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系被告人杨X1之父。
指定辩护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4年9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2、指定辩护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X1到楚雄市开XX网吧上网,看到网吧内2号电脑旁凳子上放着一个棕色男士挎包,杨X1将该包盗走后离开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4500余元,新型农村医疗合作证一本,银行卡一张,户口本一本,后杨X1将现金拿回住处,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1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1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X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且考虑到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X1到楚雄市开XX网吧上网,看到网吧内2号电脑旁凳子上放着一个棕色男士挎包,杨X1将该包盗走后离开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4500元、新型农村医疗合作证一本、银行卡一张、户口本一本,后杨X1将现金带回住处,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盗的包、现金14500元和银行卡一张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X1的供述,受害人董X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X11996年8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2003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楚雄市力戈完小读书;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楚雄市读书;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在家务农;2013年1月至今在楚雄打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实施本案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未成年,受审时已成年。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已进行了庭审教育,以便使未成年被告人知晓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供本案的指控证据材料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1属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