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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限较长,休息期限长,在有可能超过诉讼风险情况下,争取赔偿

  • 综合类型
  • (2018)云2301民初223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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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一再强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而且治疗期限长,扩大损失,增加被告的负担能力,且其费用的不合理等等,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并从法律、法理、事实阐述,最终获得支持。

案件详情

  云南省楚雄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01民初2235号

  原告:胡XX,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XX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原告:胡X1,男,2004年6月1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XX,女,基本信息情况同前(系胡X1的母亲)。

  原告:胡X2,女,2010年1月2日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XX,女,基本信息情况同前(系胡X2的母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XX,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初XX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云南XX律师,代理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云南XX实习律师。

  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888166U。

  负责人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男,1966年2月2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XXXX公司员工,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XX、胡X1、胡X2与被告黎XX、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被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段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胡X1、胡X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980.59元,包括:医疗费187637.19元;误工费47093.89元;护理费47093.89元;营养费879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八、九、十级伤残赔偿金21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胡X1的生活费23961元、被扶养人胡X2的生活费18264元;上列费用合计592758.9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7011元以及起某某垫付的61767.38元,剩余423980.5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黎XX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11:50时,被告驾驶云E×××××号自卸低速货车(该车于2015年3月29日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则乘坐起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当天,被告沿华XX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华XX与源江路交叉路口,右转过程XX与起某某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起某某、原告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过重被紧急送往楚雄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12天,于2016年6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循医嘱,于2016年9月12日住院康复治疗,治疗14天后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休养康复,因伤势严重,原告再次于2016年11月16日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7天,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修养。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93天,共花费医疗费187673.16元,其XX被告垫付107011元,起某某垫付61767.38元,其余为原告支付。楚雄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驾驶员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确定原告伤情是否好转痊愈,原告在三次住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复查、定期换药,但直到现在,原告都并未痊愈。2018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XX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XX心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胡XX为左踝关节趾屈畸形并功能丧失,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趾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也给家庭造成巨大影响,包括原告的两个未成年子女。被告垫付107011元医药费后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挽回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黎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以后,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XX一次是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裁定。同时,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入住楚雄州医院,2016年6月27日好转出院。2016年9月26日第一次康复治疗,2017年1月22日第二次康复治疗出院。结合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依据相关司法实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有以下四种,第一种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那么本案的受伤之日是2015年11月28日,而伤情也就是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原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年之内即2016年11月28日以前提起诉讼,但2018年6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个起算点是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至迟应该在2017年3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是以受害人医疗终结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医疗终结,在本案XX,尽管原告三次住院,但是后两次是康复治疗,对于原告的病情来说,他的医疗终结日应当是第一次好转出院,也就是2016年6月27日,即便是以最后一次康复治疗出院,最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应当在2018年1月22日以前,但是本案原告在2018年3月29日才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0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因本案原告伤情明显,一次住院治疗、三次康复治疗并不存在隐性的病情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收到交通事故责任定书并且医疗终结,未积极地行使权利,导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起到证据的作用。本案XX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请求法庭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行为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五档高速行驶,此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

  被告XXXX公司辩称:被告黎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黎XX、XXXX公司承认原告胡XX在本案XX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胡XX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胡XX、起某某不承担责任;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的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楚雄州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第二次住院的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证;第三次住院的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楚雄锦润司法鉴定XX心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XX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3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的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黎XX驾驶云E×××××号自卸低速货车(核载0.99吨,实载11.89吨石料),沿华XX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华XX与源江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驶往江源路过程XX所驾车右侧与沿华XX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由起某某驾驶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XX)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起某某、原告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25日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黎XX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起某某与胡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皮肤坏死;2、右足第5跖骨远端、第1、2、4、5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大腿取皮术后;6、上呼吸道感染;7、左小腿软组织表皮葡萄球感染。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三次,最后一次住院至2017年1月22日,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不愈合;2、……;3、……;4、……;5、……;前后共支付医疗费用196923.26元,其XX被告黎XX支付116308.62元,摩托车驾驶员起某某支付61767.38元。2018年4月28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XX心鉴定,胡XX左踝关节跖屈畸形并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足趾功能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责任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均作了规定,原告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损失开始产生,至最后一次出院(2017年1月22日),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不愈合,证明原告的伤至2017年1月22日,其伤情仍未治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对伤残程度的鉴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云南永鼎司法鉴定XX心云永司鉴(2018)临鉴字第00784号鉴定意见书XX“法医学检查”项,法医审阅楚雄州人民医院2017年6月8日的DR片,显示左胫骨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改变;左胫腓骨断端未见骨痂生长,骨不连;2018年1月24日的DR片,显示左胫骨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改变,内固定在位;左腓骨畸形愈合,少许骨痂生长;左胫骨断端少许骨痂生长。自此,原告的损伤才能做司法鉴定,鉴定做出后,原告的损失才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案XX没有故意拖延损伤的治疗,故意拖延诉讼时效的行为,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XX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起某某、胡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虽然责任认定书XX认定原告胡XX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该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影响,故本案XX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本院确定196923.26元(被告黎XX支付116308.62元,摩托车驾驶员起某某支付61767.38元,原告自己支付18847.26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7093.89元、护理费470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93天、每天20元予以支持,合计58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级八级计算,合计185976元;被扶养人胡X1、胡X2的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八级计算,被扶养人胡X1的生活费为20538元,被扶养人胡X2的生活费为15653元。综上,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923.26元、误工费47093.89元、护理费470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185976元、被扶养人胡X1的生活费20538元、被扶养人胡X2的生活费15653元;以上合计562088.04元。

  《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XX,被告黎XX驾驶的E05241号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胡XX、胡X1、胡X2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而另一名伤者起某某曾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6年12月14日撤诉,现本院按照(2016)云2301民初3856号案卷及交通事故认定书XX起某某所留地址和电话,均无法联系到起某某,也无法得知其伤情情况,参照(2016)云2301民初3856号案卷XX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5000元、伤残限额内预留20000元给起某某,其余限额由本案原告胡XX享有。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黎XX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XX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胡X1、胡X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000元、伤残限额90000元,合计95000元;

  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胡XX、胡X1、胡X2的剩余损失467088.04元,由被告黎X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16308.62元,实际应支付350779.42元)。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黎XX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普XX


  • 2018-08-30
  • 楚雄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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