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庆区,现住遂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漆*,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现住遂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周X、漆*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X、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借贷金额为35000元;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上诉人支付的9个月3000元利息的事实。首先,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并没有约定任何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6年2月22日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上诉人每月能承受的还款金额即为3000元左右,但是一审法院在双方都没有任何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错误将3000元认定为每月3分的利息。上诉人连续9个月各支付的3000元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理应计算为本金偿还金额。
罗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从借款金额和上诉人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可以看出3000元是约定的每个月3分利息;如果说这3000元是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那么在2016年2月22日上诉人就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罗出具90000元的借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X和原告罗读书时一段时间系同学。2014年2月,被告周X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每个月3000元偿还利息,借钱时扣了第1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在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了周X。被告周X偿还了部分本金,2016年2月22日,原告和被告周X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尚欠款90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归还2万元,剩余7万元通过按月支付3000元到5000元的方式偿还”,对该90000元没有再约定利息。被告漆*系被告周X的配偶,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周X、漆*认可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了周X97000元。辩称:被告周X和原告是同学。原告没有工作,钱本来是原告的男朋友的,2014年被告周X借的97000元钱,没有约定利息,从2014年起就一直开始还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的,2016年2月22日之前还款37000元,其中9次几乎每隔一个月还款3000元。之后还款25000元,共还了62000万元,二被告只应再还剩余款项。每次还钱后,原告就自己用了,原告向朋友报不了账,才让被告周X写了一个借款90000元的条子。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原告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转账记录,认可被告2016年6月22日前通过转账还本金10000元,之后通过转账还本金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2016年2月22日书写的尚欠款90000元的借条,究竟是如原告所言,是2016年2月22日对2014年的借款偿还本息情况进行结算出具的表示今后应该还的金额,还是如被告所言,是原告向朋友报不了账,才让被告周X写了一个借款90000元的条子。综合本案的证据(包括借条本身、还款明细、原被告陈述等),一审法院从高度可能性的角度,认可该借条是对2014年的借款偿还本息情况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表示今后应该还的金额。理由是被告关于钱本来是原告的男朋友等说法,没有举出能够证明的证据。而原告的陈述,有2014年2月28日转账凭证、还款明细、欠款90000元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通常情况,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认可2014年2月28日原告借给周X的本金为97000元。对2015年10月29日被告还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2月22日前有9次几乎每隔一个月被告还款3000元,有一定可能是按双方口头约定还的利息,被告称还的是本金的主张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与欠款90000元的借条不能相符,不予确认。故被告周X在2016年2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为87000元,而不是借条载明的90000元。
该87000元无息的民间借贷,被告在2016年9月之前分数次共还了25000元,之后就没有再偿还,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未还的部分62000元(87000元-25000元),要求借款人进行偿还。该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漆*应与被告周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对原告庭后书面表示放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不再判决本案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X、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偿还62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罗已经预交),由原告罗负担350元,被告周X、漆*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查明:周X、漆*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2日通过银行向罗转款各3000元,共计27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2月28日罗向漆*转款97000元,有银行转账凭条,周X、漆*认可借款,罗与周X、漆*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已偿还本金25000元没有争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周X、漆*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分九次向罗转款各3000元共计27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金额。第一,罗诉称借款100000元,按每个月3000元偿还利息,借钱时扣了第1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在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周X97000元;第二,从周X、漆*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几乎每一个月向罗转款3000元的情况来看,与罗诉称的每月付息3000元相吻合;第三,如果此九笔3000元的转款是偿还的本金,那么就与2016年2月22日周X向罗出具90000元借条相矛盾;第四,周X、漆*关于罗因向朋友报不了账才让周X写了一个借款90000元的条子的说法,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因此,该27000元还款应为偿还利息,不应计算为本金偿还金额。
综上所述,周X、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X、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莉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程 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