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25民初1860号
原告:于XX,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庞XX,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以上XX告共同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四川XX律师。以上XX告共同委托。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任*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于XX、庞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罗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罗XX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该案实体处理权。原告刘XX、于XX、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夏XX,被告XX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蒙XX、李思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于XX、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结算工程款XXX.3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结算工程款之约定利息至本请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刘XX、于XX、庞XX与被告四川茂晖XX公司就原告实际施工的“万基温莎小镇”工程中途停工(停建)结算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于2015年4月28日与发包人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的方式中途退场,退场前所有施工内容及文件资料交由被告继续履行,往后凡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事项,都由被告与发包人自己解决。依据结算,由被告于结算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33元,如果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由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给付XXX.33元之义务。原告认为,“万基温莎小镇’’工程中途停工(停建)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给付结算工程款XXX.33元的义务。其违背诚实信用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对“万基温莎小镇”工程中途停工(停建)结算协议的实质性违反,严重损害原告债权的充分实现。
被告XX集团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称曾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不属实,系其与罗XX恶意串通产生的,且答辩人并未占有、使用本工程款项,相应内部承包人不积极履行对外债务,已造成答辩人财产、声誉严重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元月3日,XX告与罗XX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承建四川XX公司开发的“万基·温莎小镇”工程,合伙工程存续期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至2013年4月18日起至竣工清算完毕止,于XX为合伙的负责人。合伙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12月3日,分两次向四川XX公司转入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5月10日,XX集团(四川茂晖XX公司后更名为中XX公司)向罗XX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确定由罗XX处理万基·温莎小镇”项目的一切事务,2014年11月18日,罗XX以XX集团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暂定为2013年7月,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2014年8月15日,罗XX、于XX与XX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基·温莎小镇”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由XX告及罗XX自负盈亏,XX集团收取50万元的管理费,同日,XX集团同意启用“四川茂晖XX公司万基·温莎小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注明该章仅限于该项目资料用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交回公司留存。2013年11月XX告才进场施工,材料由XX告购买施工,人员由XX告组织。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由四川XX公司拨付XX告收取。至2015年4月28日,四川XX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XX集团(合同中称乙方)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原合同,现就解除原合同前相关事实处理达成如下意见:1、关于工程量结算问题,原合同23.2项约定的乙方按总价让利6%作为结算价款,现甲方同意乙方按总价让利2%后作为结算价款。2、关于剩余建筑材料问题,乙方现建筑材料剩余的可用建筑材料,在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由甲方按现在市场价收购。3、关于组建项目部费用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在项目前期组建的附属建设、管理费用,上缴职能部门的保证金等。4、关于保证金的问题,甲方退还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500万元在一个月内全部返还。5、关于质保金问题。(1)项目1、2、3号楼工程量的结算,甲方按1、2、3号楼的实际工程量给予乙方结算,结算后扣留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全款退还给乙方,(2)项目4、6、7、9号楼工程量的结算,与1、2、3号楼同时结算。结算方式参照以上第一项,无质保金。6、双方确定工程量,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工程款预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给予答复,甲方不给予答复,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7、双方确定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金额确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施工,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法定代表人何X在该协议上签字,罗XX作为XX集团委托代理人,XX告作为合伙投资人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四川XX公司向XX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但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由XX告及罗XX为原告,被告为四川XX公司,第三人为XX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XX告及罗XX工程款100XXXX7761.1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后四川XX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程序和实体不合法为由发回西充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XX告及罗XX撤回起诉。同时该项目工程因欠商砼款将XX集团作为被告、因欠劳务费、民工工资等多次将XX告及罗XX作为被告产生多起诉讼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协议中,均认定XX告及罗XX是合伙人,2017年1月18日罗XX作为XX集团甲方,XX告为乙方就“万基·温莎小镇”工程中途停工达成结算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计算,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为XXX.33元,该工程款由甲方在签订本结算协议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结算协议为最终结算,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甲方已收到乙方交接的相关文件资料。双方当事人对本结算协议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结算工程款和计算方法都没有异议等内容。该结算协议仅在甲方处由罗XX加盖了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罗XX未签名,乙方刘XX、庞XX、于XX在该处签名。但庭审中XX集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同时XX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万基·温莎小镇”土建工程,虽是以XX集团名义修建,但该工程保证金由XX告交纳,工程建筑材料由XX告自行购买。组织施工也是由XX告负责。罗XX、于XX与XX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该项目由XX告及罗XX自负盈亏,被告只收取管理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合同解除前工程款也是XX告在收取,因此XX告与被告XX集团之间属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违法分包关系,2015年4月28日,XX告与四川XX公司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中,被告XX集团与XX告也同属合同中乙方,且与四川XX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办法,现XX告起诉要求被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不适格,XX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告提出2017年1月18日XX告与XX集团达成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仅加盖“四川茂晖XX公司万基温莎小镇工程项目部资料章”该章属罗XX加盖。而罗XX与XX告是合伙关系,同时该章用途性质是资料专用章,该结算协议在结算时又没有XX集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且XX集团明确表示对该结算协议不认可,因此,罗XX与XX告进行工程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XX告要求被告XX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XX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于XX、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XX、于XX、庞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衡 南
人民陪审员 巨 毅
人民陪审员 吉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