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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川0105刑初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思莹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刑初452号

  被告人刘XX,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展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蒋XX,男,199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杜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朱X,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17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中XX四川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76年1月2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思莹,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赵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黄金、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展XX、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杜X、陈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谭X、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李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钟X1系被告人刘XX公司(该公司为注册成立)员工。2017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钟X1伙同周某、刘X(均系该公司员工)私自转走公司账上的2.4万元后平分。

  为向被害人钟X1索回钱款,2017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蒋XX、朱X、吴X、邓某(在逃)(四人系该公司员工),刘XX、赵XX等人,在本市青羊区XX某COCO金某2期6栋714被害人钟X1住处,以检查天然气为由骗被害人开门后,七人冲进屋内,以扇耳光、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钟X1实施殴打。因被害人拒绝还钱,被告人刘XX遂准备将其交由其朋友“老X”(身份不详)帮忙,以促使被害人还钱。刘XX使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几名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带离其住所,随后,刘XX、刘XX、蒋XX三人乘坐滴滴快车押着被害人到达新都政务中XX附近,将被害人交给“老X”后离开。而后,老X电话告知刘XX被害人已承认偷钱,但称只有第二天才能还钱。

  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刘XX、刘XX、蒋XX又押着被害人回到其住所,同时刘XX又将朱X、吴X、赵XX三人叫回,并安排蒋XX、朱X、吴X、赵XX四人负责将被害人钟X1看守在屋内,直至被害人还钱后才能允许其离开。

  同年12月15日9时许,被害人钟X1趁看守人员不备逃离其住处。随后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赵XX六人陆续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赵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中,被告人刘XX、刘XX系主犯,被告人蒋XX、吴X、朱X、赵XX系从犯,且六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且被害人有过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应系从犯,只参与了部分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蒋XX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X、朱X、赵XX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且被害人有过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钟X1系被告人刘XX公司(该公司为注册成立)员工。2017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钟X1伙同周某、刘X(均系该公司员工)私自转走公司账上的2.4万元后平分。

  为向被害人钟X1索回钱款,2017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蒋XX、朱X、吴X以及邓某(在逃)(四人系该公司员工)、刘XX、赵XX等人,在本市青羊区XX某COCO金某2期6栋714被害人钟X1住处,以检查天然气为由骗被害人开门后,七人冲进屋内,以扇耳光、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钟X1实施殴打。因被害人拒绝还钱,被告人刘XX遂准备将其交由其朋友“老X”(身份不详)帮忙,以促使被害人还钱。刘XX使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几名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带离其住所,随后,被告人刘XX、刘XX、蒋XX三人乘坐滴滴快车押着被害人到达新都政务中XX附近,将被害人交给“老X”后离开。而后,“老X”电话告知被告人刘XX被害人已承认偷钱,但称只有第二天才能还钱。

  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又押着被害人回到其住所,同时被告人刘XX又将被告人朱X、吴X、赵XX三人叫回,并安排被告人蒋XX、朱X、吴X、赵XX四人负责将被害人钟X1看守在屋内,直至被害人还钱后才能允许其离开。

  同年12月15日9时许,被害人钟X1趁看守人员不备逃离其住处。2017年12月15日、16日,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陆续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赵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现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的手铐等。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XX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现被害人对刘XX、朱X、蒋XX、吴X、赵XX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打车记录,CT诊断报告单,急诊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赵XX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赵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刘XX起组织、领导并积极实施、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XX、吴X、朱X、赵XX起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陆续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进行了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刘XX起积极实施、主要参与者,作用比较大,属于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XX、刘XX、蒋XX、吴X、朱X、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被告人刘XX、蒋XX、吴X、朱X、赵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虽然被告人刘XX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被害人对被告人刘XX的谅解亦应给予被告人刘XX,故本院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吴X、朱X、赵XX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吴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铐等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大建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8-05-24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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