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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XX仁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黔0602民初1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成毅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XX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02民初137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东XX。

  法定代表人:申*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仁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仁市碧江区锦江北XX。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昆明XX*公司)与被告XX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以工程款39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2435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就贵州省XX仁市碧江区XX仁三中旁“XXX庭屋顶造型钢结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庭屋顶造型钢结构”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期为70天;工程价款65万元(包干价,含税);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原告)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累计计算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作为损失。2017年5月4日,被告增加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XXX庭”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造价约70万元,干挂铝塑板综合单价330元/㎡,面积约2000㎡;铝合金百叶综合单价490元/㎡,面积约95㎡;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增加工程款的30%,即21万元;原告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7天内,被告再付至70%,即28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原告组织进行收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15天内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9%,剩余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实际使用,现质保期一年已届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款3965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13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3.35万元,扣除相应保证金,被告已完全付清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但原告在交付工程时迟延了50余天,使被告后续工程严重滞后,导致被告因违约交付需对业主进行赔偿的严重后果。被告认为,原告延误工期属违约行为,除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造价由原合同约定的65万元,增加至结算时的173万元,最后的结算工程造价高出原定价格的210%,为此,被告对工程造价提出质疑。如有必要,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被告时间进行核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违约或者给甲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除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对被告的声誉和诚信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XX仁市XXX庭屋顶铝塑板工程结算单》,被告认为该证据无监理方盖章,合同造价为70万元,但结算单是108万元,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结算单上的“谢XX”系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建设单位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经办人签署了“同意按108万元进行支付”,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约定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昆明XX*公司就“XX仁XX公司(XXX庭)屋顶造型钢结构”项目专业承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XXX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工程地点为贵州XX仁市碧江区XX仁三中旁;承包范围为XXX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开竣工日期以现场实际指令为准,工期70天;甲方委派谢XX为项目联络人,联系电话182××××4359,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王XX、刘X,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附相关施工、技术现场负责人员联系表;本合同工程价款为65万元(包干价,含税);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19.5万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2、钢结构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金额26万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9%,余下1%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金额18.85万元,验收合格后结算价15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其余1%一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2%月利息累计计算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单项工程完成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逾期审核视为认可此结算金额,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9%,其余1%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扣押;甲方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进入保修阶段,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有权将工程款的1%留作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除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合同条款对具体违约责任由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XX仁宏*房开“XXX庭”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约70万元,干挂铝塑板综合单价330元/㎡,面积约2000㎡;铝合金百叶综合单价490元/㎡,面积约95㎡,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甲方(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增加工程款项的30%即21万元;乙方(昆明XX*公司)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7天内甲方再付至70%即28万元;工程施工完成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组织进行工程收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且甲乙双方无异议,15天内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9%,余下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如中途甲方再增加工程量均参照此比例调整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8日,案涉XXX庭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铝塑板外装及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XX公司,进入保修期。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对案涉铝塑板造型工程、百叶窗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明确干挂铝塑板总面积2976.40㎡,百叶窗面积201.47㎡,工程总价款XXX.90元。被告派驻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谢XX在该结算单“建设单位(盖章)”一栏书写“同意按108万进行支付”,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了被告XX公司印章;昆明XX*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王XX在“施工单位(盖章)”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昆明XX*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至今,宏*尚欠昆明XX*公司工程款3965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应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昆明XX*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包干价款65万元,经双方结算,案涉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窗工程价款共108万元,原告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款合计17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39650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9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价15日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其余1%一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该补充协议与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结算,则被告应于2017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至工程总价款的99%。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则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即应于2018年8月18日将扣留的剩余1%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XX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庭审中,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XX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如下:截止2017年9月27日,被告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9%,即XX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XX元,尚欠379200元未支付,该部分违约金应以379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1%的工程质保金即17300元,被告应按约定于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应于2018年8月18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应以1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过上述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原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该协议对新增加的工程项目虽未约定工期,但工程项目增加,工期理应相应顺延。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如下:以379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超过前述违约金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6500元;

  二、被告XX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人民币379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8元,已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4元,由原告昆明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4元,被告XX仁市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XX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帅清清

  书 记 员 杨XX


  • 2019-03-27
  •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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