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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XX公司、昆明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成毅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毅,贵州XX律师。

  上诉人铜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标*公司)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9)黔06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总合同价款为XXX元,XX公司已经支付标*公司XXX元,余款为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增加至XXX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该事实。2.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有违约行为发生。XX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明确提出该理由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未提出反诉为由不认定标*公司违约明显不当。双方在同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发生,享有民事法律上的抗辩权。由于标*公司逾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完成整体工程,XX公司则会承担因标*公司逾期完成任务导致的整体工程延期以及损失。3.原判决判令XX公司承担月息2%的违约金严重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XX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标*公司逾期完成工程,造成XX公司损失的部分,在双方未达成书面意见时,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错误,即便需要计算期限,也应当自标*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

  标*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合计XXX元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约700000元,干挂铝塑板综合单价330元/平方米,面积约2000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综合单价490元/平方米,面积约95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即结算价为准。一审审理过程中,标*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出示了“结算单”,证明双方结算的补充协议工程款实际结算价为XXX元。加上案涉钢结构包干价款650000元,实际总价款应为XXX元。2.XX公司提出标*公司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的辩解理由不应支持。因XX公司未在原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XX公司主张标*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存在违约、应当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3.原审法院认定按照月利2%,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标*公司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累计计算违约金补偿给标*公司。双方对XX公司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执行。根据《结算单》上载明“同意按照108万进行支付,落款时间:2017年9月12日”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结算价15日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原审法院认定从2017年9月27日起算违约金正确。

  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标*公司工程款396500元;2.判令XX公司以工程款39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24359.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标*公司、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约定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标*公司就“铜仁XX公司(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项目专业承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仁三中旁;承包范围为水梦兰庭屋顶造型钢结构;竣工日期以现场实际指令为准,工期70天;甲方委派谢XX为项目联络人,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王XX、刘X,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附相关施工、技术现场负责人员联系表;本合同工程价款为650000元(包干价,含税);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金额195000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2、钢结构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金额260000元,付款时提供相应的发票;3、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9%,余下1%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金额188500元,验收合格后结算价15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其余1%一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2%月利息累计计算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单项工程完成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甲方逾期审核视为认可此结算金额,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后15天内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9%,其余1%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扣押;甲方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进入保修阶段,保修期为一年,甲方有权将工程款的1%留作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除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合同条款对具体违约责任由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4日,标*公司、XX公司签订铜仁XX*房开“水梦兰庭”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工程造价约700000元,干挂铝塑板综合单价330元/平方米,面积约2000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综合单价490元/平方米,面积约95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甲方(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增加工程款项的30%即21万元;乙方(标*公司)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7天内甲方再付至70%即28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组织进行工程收方,完成上述工作后且甲乙双方无异议,15天内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款的99%,余下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如中途甲方再增加工程量均参照此比例调整付款;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标*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18日,案涉水梦兰庭屋顶钢结构造型工程、铝塑板外装及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XX公司,进入保修期。2017年9月12日,标*公司、XX公司对案涉铝塑板造型工程、百叶窗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明确干挂铝塑板总面积2976.40平方米,百叶窗面积201.4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XXX.90元。XX公司派驻的工程部工作人员谢XX在该结算单“建设单位(盖章)”一栏书写“同意按108万进行支付”,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了XX公司印章;标*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王XX在“施工单位(盖章)”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标*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分五次共计向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元。至今,XX公司尚欠标*公司工程款3965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标*公司、XX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标*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包干价款650000元,经双方结算,案涉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窗工程价款共XXX元,标*公司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款合计XXX元。XX公司已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396500元未予支付。故,对标*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96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标*公司要求XX公司以39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价15日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9%,其余1%一年质保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该补充协议与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以该协议为准。本案标*公司、XX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结算,则XX公司应于2017年9月27日前支付标*公司至工程总价款的99%。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XX公司,XX公司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即应于2018年8月18日将扣留的剩余1%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标*公司。XX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XX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庭审中,XX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标*公司造成的损失。截止原审作出判决前,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XX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观点,不予采纳。XX公司应按照月利率2%向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如下:截止2017年9月27日,XX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9%,即XXX元,扣减XX公司已支付的XXX元,尚欠379200元未支付,该部分违约金应以379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剩余1%的工程质保金即17300元,XX公司应按约定于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应于2018年8月18日一次性支付给标*公司,XX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应以1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标*公司超过上述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标*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构成违约,标*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因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签订后,标*公司、XX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该协议对新增加的工程项目虽未约定工期,但工程项目增加,工期理应相应顺延。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XX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反诉主张。对XX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铜仁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XX公司工程款396500元;二、铜仁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379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04元,由昆明XX公司负担104元,铜仁市XX公司负担4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的工程价款问题。2017年3月28日,XX公司与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是水梦兰亭屋顶造型钢结构,该合同项下的金额是650000元包干价。2017年5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水梦兰亭”铝塑板干挂、铝合金百叶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干挂铝塑板、铝合金百叶,干挂铝塑板330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单价490元/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单价。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价格均不一致。补充协议经双方结算为XXX元,前一份合同的包干价650000元,合计XXX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约定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标*公司有权停工并按未付款金额的2%月利率累计计算违约金补偿给标*公司作为损失。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工期延误,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日期相应顺延,不损害XX公司的权利。标*公司工期延误,双方在合同中另有单独的违约条款,XX公司可依据该违约条款,向标*公司主张权利。标*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不是其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铜仁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稼祥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熊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XX

  书记员李XX


  • 2019-07-02
  • 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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