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王*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来,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文、吴X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曾*文、吴X来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曾*文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合理。从**XX公司对曾*文进行复勘照片明显可见曾*文的左膝关节活动度处于锐角状态,且曾*文受伤、出院到委托鉴定间隔时间太短,也会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至2018年3月5日曾*文仍有继续治疗,说明鉴定时其伤情并未稳定。2.一审法院认定曾*文的医疗费为19304.95元,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的票据共234.5元要提供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否则应予以扣除,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XX公司核定为20%。3.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800元应由**XX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鉴定是曾*文自行委托的,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由**XX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曾*文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问题,被上诉人曾*文自受伤到委托鉴定间隔三个多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符合评残鉴定条件,且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说明函说明曾*文已达到鉴定时机。2.关于医疗费问题,该医疗费发票上有备注是骨科和放射科检查,发票时间也是在治疗期间,故应当予以支持。3.**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4.**XX公司主张由曾*文负担鉴定费是错误的,鉴定费应由**XX公司承担。
吴X来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法庭询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曾*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X来、**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曾*文医疗费19304.95元、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170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7238.6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X来承担;2.判令吴X来、**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17时55分,被告吴X来驾驶车牌号为闽A×××××小型轿车,在仓山区南三环辅道右转弯时与正在直行的原告曾*文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曾*文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来承担全部责任,曾*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文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个月定期复查;2.合理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过度负重及活动;3.定期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4.建议休息6个月;5.告知存在骨折不愈合、膝关节僵硬、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可能,必要时需二次手术治疗。2018年3月5日,曾*文以“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0个月”为主诉住院治疗5天,2018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涉及骨折板和特指内固定装置的随诊医疗(左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保持伤口干燥;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若复查后骨折未愈合,需考虑再次手术;3.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合理;4.不适随访。2017年8月2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由被告**XX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金额10000元;3.曾*文母亲杨XX(1935年9月18日出生)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曾*文、曾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X来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曾*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曾*文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04.95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XX公司关于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的票据共234.5元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曾*文在第一次住院后尚未治愈,医嘱亦有门诊随诊,其户籍地在四川省,其在四川省门诊就诊属于正常治疗,故对**XX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无法做到严格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范围,且**XX公司未举证证实曾*文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其抗辩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并不予承担,不予采纳;2.曾*文事故发生时49岁,其自述从事临时工工作,未提供工资实际减损的证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福州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故误工费为1850元/月/30天×96天=5920元;3.曾*文于福州两次住院16天,住院护理费参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69029元/年计算为69029元/年/365×16天=3025.9元,曾*文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出院护理费标准酌定115元/天计算为115元/天×(90天-16天)=8510元,故护理费共计3025.9元+8510元=11535.9元;4.考虑到交通费在曾*文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曾*文居住处所、就诊次数与医院情况,交通费酌定600元;5.曾*文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为640元;6.曾*文因本案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6天,且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1500元;7.曾*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从其提供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登记信息可知,其自1996年至今居住在福州马尾,期间有几段时间未登记,结合其提供的租房证明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长期居住于福州,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78002.8元,予以支持。**XX公司对曾*文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亦提供说明函,就鉴定时机予以说明:曾*文2017年6月5日出院后除了复查影像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未见其他并发症的治疗相关鉴定材料,其认为至2017年8月25日起临床效果稳定,达鉴定时机,故对**XX公司提出的对曾*文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8.曾*文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母亲杨XX事故发生时81岁,共生育有两个儿子,故对曾*文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85元,予以支持;9.曾*文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曾*文诉请鉴定费2600元,扣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为18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21444.95元(包括医药费1930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04559.55元(包括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11535.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肇事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由**XX公司承保,**XX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伤者的非医保费用,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文114559.5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共计为11444.95元,吴X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X来已就肇事闽A×××××小型轿车向**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文11444.95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10000元,**XX公司应再支付曾*文114559.55元+11444.95元-10000元=116004.5元。鉴定费1800元属于为案件理赔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XX公司负担。综上,**XX公司应再支付曾*文116004.5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文117804.5元;二、驳回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提交复勘照片,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曾*文的膝关节活动度处于锐角角度,其伤残程度并未达到十级。曾*文质证认为,无法认定照片的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系何人、何时拍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XX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识别人物主体,无法证实**XX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曾*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曾*文医疗费中234.5元应予扣除之意见,经查,曾*文就医地点与其住址一致,治疗内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该笔医疗费支出有正式票据为凭,足以认定,故**XX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曾*文医疗费支出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之意见,本院认为,因伤情具有复杂性以及医疗行为具有应急性,对于治疗和用药患者不可控,现**XX公司未举证证实曾*文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非必要的支出,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曾*文负担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是查明受害人损失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用也必然产生,法院经质证采纳的鉴定,不以保险公司是否同意为前提,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XX公司提出一审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之意见,经查,一审时,**XX公司对曾*文自行委托的鉴定,并未举证证实该鉴定确实存在错误,亦未指出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据此一审法院未接纳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晖
审判员 陈 青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唐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