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XX承担本案70%的责任,郝XX承担3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发起因系黄XX驾驶汽车刮蹭到郝XX的助力车,将郝XX妻子脚踝刮伤并肇事逃逸引起,在郝XX追上之后黄XX还恶语相向以致引发互殴,郝XX也不清楚黄XX眼睛受伤是否是郝XX造成的,对互殴这件事郝XX与黄XX各负一半责任。为此郝XX也承担了刑事责任,遭受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黄XX至少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黄XX辩称,请求驳回郝XX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黄XX索赔主张事实清楚,黄XX虽在交通事故上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责任,但是不能因此免去郝XX的侵害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郝XX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替代其应赔偿黄XX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判决黄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郝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的。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郝XX向黄XX赔偿损失232640.76元(详见赔偿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黄XX驾驶汽车经马尾登龙路上岐路交界路段时,剐蹭到郝XX载有其妻子及三个女儿的助力车,将郝XX妻子右脚刮伤。郝XX见黄XX未停车,遂追赶,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郝XX挥拳击中黄XX眼睛,导致黄XX右眼受伤,黄XX随即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073.13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之后黄XX数次治疗,其中2017年度于2017年9月18日就诊后未再治疗。2018年6月4日黄XX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166.02元。出院医嘱:1.2周后我科门诊随访;2.出院带药。2017年10月23日,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黄XX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8年1月10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对郝XX提起公诉,2018年3月9日,马尾法院判决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郝XX不服判决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2日,黄XX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认定黄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郝XX与黄XX因交通事故引发互殴,郝XX挥拳打伤黄XX右眼,黄XX受伤害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就上述事件对郝XX作出刑事处罚,因此黄XX索赔主张事实清楚。但双方发生互殴的起因在于黄XX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驱车离开,且黄XX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黄XX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结合事件起因、经过,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由郝XX承担70%的责任,由黄XX承担30%的责任。对于黄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XX因本次损害花费医疗费21997.64元,以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发票为准,超过部分收费收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黄XX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377天,但法律仅是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结合黄XX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根据两次住院医嘱(第一次从2017年8月17日至9月18日;第二次从2018年6月4日至11日,出院后2周复查,加之期间数次就诊),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为60天。按2017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计算误工费为11347元(69029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600元(50元/天×12天)。4、营养费:黄XX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黄XX伤情及住院天数,营养费酌定500元。5、交通费。黄XX提交XX打车发票主张交通费6351元,本案不予支持。而且黄XX伤情除第一次因情况紧急需要乘用特定车辆外,其余就诊应当使用普通公共交通车辆。考虑其受伤住院及就诊次数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002元(39001元/年×20年×10%)。7、鉴定费:黄XX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为100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黄XX及其妻子陈XX育有一子,2016年9月24日出生,黄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84元【25980元/年×(18-2)×10%÷2】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郝XX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黄XX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35030.64元,按照黄XX、郝XX责任划分,郝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郝XX应赔偿黄XX各项损失共计94521.44元。关于护理费,因黄XX系右眼损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黄XX虽有损伤,但双方都存在过错,且郝XX已因本次侵权受到刑事处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郝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XX94521.44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2元,减半收取计756.6元,由黄XX负担306.6元,郝XX负担4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黄XX和郝XX因交通事故引发互殴,造成黄XX右眼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黄XX应当赔偿郝XX因此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XX对引起本案纠纷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黄XX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的情况下,酌定郝XX承担70%的责任,黄XX承担30%的责任,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1元,由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金光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吴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