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11民初2434号
原告:林X玉,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光明南XX。
法定代表人:余*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林X玉与被告福建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被告福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12276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0.0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了购买被告开发的楼盘晋安区象园街道世*王庄城(八区)C-a2地块地下室地下1层1074车位,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60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房屋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福建XX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按现状进行规划条件核实,但是因个别业主在公示期间对讼争项目按现状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提出异议,导致该次规划条件核实未通过。在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要求按照原规划进行核实之后,又由于部分业主多次阻挠被告恢复原规划建设,并冲击小区物业办公场所,导致讼争项目迟迟无法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后经多方协调,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在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按现状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公示没有业主异议之后,才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了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延误的时间自第一次公示期满次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共计225天。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以及法律规定,非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不动产权证作为房屋权属的唯一凭证,能够办理不动产权证即意味着其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讼争项目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形于2016年10月即不存在,原告请求其支付2016年10月10日后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福州市自2016年9月25日开始正式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因行政机关机构调整等原因,《不动产权证书》颁发初期出现过土地登记信息暂无法记载的情形,但是到2017年2-3月后,已不再出现土地登记信息暂无法记载的情况。故土地信息登记不全的原因在于政府部门而非被告。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两项并列的、独立的义务(并非权利),目的是为了催促原告尽快办理,以解除被告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本案正处于两证合一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尽管实施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两项义务并未合并。原告办理产权不必等到被告土地总登完成,原告无权以土地总登未完成为由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暂缓履行,一方面不影响办理不动产权证,另外在被告办妥土地总登后,不动产登记簿上自动会更新土地信息,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五、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部分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中答复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日计算,因此从本案立案时间计算(倒推三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依法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予以履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完整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包括商品房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我国施行“房地合一”的登记模式后,应当指有完整房地信息登记内容的不动产权证。被告于2016年10月通知原告办证时,尚未完成土地信息总登,导致当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的买受人缺失土地信息的登记内容,故应当认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完成。本案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变更原规划并导致规划条件核实时间拖延,被告关于非因其原因导致延误其不承担逾期办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交房后的365日内即2016年4月14日前,未能完成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构成违约。结合本案被告的履约情况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土地信息未登记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期从2016年4月15日计至2017年3月22日土地总登手续出件之日止。原告至2019年4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违约,其主张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9日不可办证期间计164天,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3月22日计164天,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二五计算。两段违约金合计7380元(5904元+14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玉支付违约金7380元。
二、驳回原告林X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原告林X玉负担21.5元,被告福建XX公司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