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如何讨回欠款

  • 综合类型
  • (2019)陕0122民初2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小锐律师
积极收集证据,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2民初2325号

  原告:郝XX,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511XXXX67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被告:潘XX,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现住蓝田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X,(曾用名魏X),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现住蓝田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902XXXX4056。

  原告郝XX诉被告潘XX、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小锐,被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及被告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160元(以32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32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煤碳生意,自2011年起,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蓝田县XX供煤,被告支付购煤款。后期因被告店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4月12日,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定尚欠原告煤款3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潘XX、魏XX辩称,原告给二被告经营的蓝田县XX送煤、被告潘XX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煤价格过高、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XX、魏XX系夫妻关系,
2005年3月9日,以魏X名义在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后开办蓝田县XX。2011年至2015年,原告给蓝田县XX供煤。2015年4月12日,被告潘XX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煤款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潘XX,2015.4.1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将被告潘XX诉至本院。2019年8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蓝田县XX为被告。同年8月29日,蓝田县市场监管局(原蓝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魏XX的申请,准予注销蓝田县XX登记,魏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并提交2019年6月6日其与二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其一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质证称,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2019年6月6日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蓝田县XX供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煤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煤的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煤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煤款32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蓝田县XX,该浴场已经注销,二被告作为浴场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对经营该浴场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煤价格过高、质量存在问题,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应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煤款3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潘XX、魏XX偿还原告郝XX煤款3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潘XX、魏XX支付原告郝XX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潘XX、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XX


  • 2019-11-16
  • 蓝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