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X月XX日生,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XX,女,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XX律师。
原告潍坊XX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123.5元、生育津贴143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至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已到期。我公司希望为每一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自愿放弃,我公司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此外,我公司要求合同期内员工到潍坊市安丘XX报到上班符合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科x公司。2019年2月21日,我公司曾要求被告到潍坊市潍城区XX上班,但被告予以拒绝。综上,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与生育险。仲裁裁决书中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至2019年2月21日终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生育津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劳动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岗位:测量员、工作地点:XX公司。
被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月工资为4321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被告休产假。2018年9月15日,被告顺产生育男孩一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自2015年7月8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二、原告潍坊XX公司向被告XX支付经济补偿金15123.5元、生育津贴14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