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XX公司与辽宁省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2019)豫0302民初705号
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辽宁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XX,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与被告辽宁省XX公司(以下简称辽宁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省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辽宁省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被告陈XX为辽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购车协议由陈XX签字。协议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15台玉米收割机,每台1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自行提货,如单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总价值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15台收割机提走,货款却一直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2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XX公司、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洛阳XX公司(甲方)与辽宁XX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玉米收割机15台,每台10万元,共计150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后支付40万元,余款110万元于12月底一次付清,乙方自行提货,甲方协助,并负责收割机的三包维修服务和发票。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货物总价值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陈XX在购车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乙方将15台收割机提走,陈XX及其女儿陈X(该公司会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甲方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甲方多次催要,现仍欠2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辽宁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XX公司要求被告辽宁XX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XX公司认为货款是通过陈XX及其女儿陈X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所以认为陈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洛阳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XX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辽宁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XX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辽宁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