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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谢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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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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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9)豫0311刑初7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XX。

  被告人谢XX,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毕业,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现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洛阳市洛龙区XX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XX,男,1997年7月3日出生,苗族,高中毕业,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现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洛阳市洛龙区XX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XX,河南XX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X,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现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洛阳市洛龙区XX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XX、王XX(实习),河南XX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洛阳市洛龙区XX以洛龙检二部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谢XX、谢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XX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谢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XX指控:2019年6月4日18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XX,被告人谢XX、谢XX、谢X三人因寻找一把丢失的榔头与被害人吉X1、吉X2、峨X发生纠纷并互殴,谢XX、谢XX、谢X持方X、锤子等物将吉X1、吉X2、峨X三人殴打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X1左、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一级,吉X2脊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峨X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谢XX、谢XX、谢X于2019年6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谢XX、谢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谢XX、谢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称自己自始至终没有拿任何东西打被害人,也不清楚其他两名被告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才引起被告人的还击,因此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认罪、悔罪。四、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谢XX辩称未使用锤子殴打被害人,方X是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来的,不是事前拿的;对方动手在先,自己是被迫还击;不清楚其他被告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因对方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才引起被告人的还击,因此对犯罪的起因被害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认罪、悔罪。四、被告人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实际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称自己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不清楚其他被告人是如何殴打被害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实际赔付,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XX、谢XX、谢X与被害人吉X1、吉X2、峨X均在洛阳市洛龙区工地打工。谢XX系谢XX父亲、谢X叔叔。吉X1系吉X2父亲。

  2019年6月4日18时许,在该工地13号楼旁,谢XX、谢XX、谢X三人认为谢XX妻子丢失的锤子系在此卸扣件的吉X2所偷,遂与其发生口角,谢XX、谢X持方X殴打吉X2,吉X1将扣件扔向谢XX,谢XX将手中的锤子扔向吉X1。双方随后发生厮打。谢XX、谢XX、谢X持方X、锤子、钢筋等物将吉X1、吉X2打伤,并将意欲拉架的峨X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吉X1外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左、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一级;吉X2外伤致胸9椎体右侧横突及右侧椎弓板骨折,其脊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峨X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谢XX、谢XX、谢X于2019年6月14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XX、谢XX、谢X的亲属与被害人吉X1、吉X2、峨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一方先前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谢X打架时使用的锤子由谢X的哥哥于2019年8月27日提交给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XX、谢X、谢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吉X1、古X、峨X的陈述;证人谢X1、谢X2、袁某、曹X、常X、刘X、许X的证言;许X、峨X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被告人谢XX、谢XX、谢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吉X1、古X、峨X的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锤子一把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谢XX、谢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X、谢XX、谢X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虽系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三名被害人具有过错、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谢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XX、谢XX、谢X的刑期均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四、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常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丰


  • 2019-12-10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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