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XX行与袁XX、周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4)奎商初字第1616号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XX行。
负责人:马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甜甜,山东XX律师。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杨XX,潍坊潍城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
被告:孙XX。
被告:胥XX。
被告:武XX。
委托代理人:杨XX,潍坊潍城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杨XX,潍坊潍城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X,潍坊潍城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鞠XX。
委托代理人:杨XX,潍坊潍城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潍坊潍城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潍坊潍城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XX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潍坊XX行)诉被告袁XX、周XX、孙XX、胥XX、武XX、徐XX、刘XX、鞠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潍坊XX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甜甜,被告袁XX、武XX、徐XX、刘XX、鞠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潍坊XX行诉称:被告袁XX、孙XX、武XX、刘XX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资金周转联保贷款,并于2013年3月29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授信额度7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袁XX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联保借款项下除本人外任一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被告袁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XX、周XX共同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拖欠罚383697.4元、当期罚息3114.69元(以上数额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71600元;2、被告孙XX、胥XX、武XX、徐XX、刘XX、鞠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袁X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相符;借款200万元应该扣除保证金4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2014年7月偿还本金10万元,实际欠款本金应为15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及利息、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孙XX辩称:待原告提供证据之后再予以核实。
被告武XX、徐XX、刘XX、鞠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袁XX。
被告胥XX、周XX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XX、徐XX、刘XX、鞠XX、孙XX、胥XX、袁XX、周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共同签署XX某某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一份,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联保体声明及承诺中约定:联保体成员保证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武XX、刘XX、孙XX、袁XX在联保体成员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在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处加盖公章;被告徐XX、鞠XX、胥XX、周XX在联保体成员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3年1月1日,被告武XX、徐XX、刘XX、鞠XX、孙XX、胥XX、袁XX、周XX签订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由被告袁XX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被告袁XX、周XX签署声明,载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袁XX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周XX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孙XX、胥XX、武XX、徐XX、刘XX、鞠XX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3月1日,被告袁XX、周XX、孙XX、胥XX、武XX、徐XX、刘XX、鞠XX签署XX某某银行个人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一份,载明: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相关合同条款,对所有内容无异议,并知晓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被告袁XX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周XX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孙XX、胥XX、武XX、徐XX、刘XX、鞠XX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XX、刘XX、袁XX、孙XX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编号某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6。第1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原告向四被告组成的联保体给予700万的授信额度,被告袁XX可使用额度为200万元;第3条约定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0条约定被告武XX、刘XX、孙XX、袁XX授权原告在任意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意被告账户中直接扣收,额度期限内任意一时点,任意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本条约定金额时,原告可要求被告任一成员予以补足,本条约定的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140万元;第12条约定逾期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上浮60%;第33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4条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第36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袁XX、刘XX、孙XX、武XX在合同中甲方位置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在合同中丙方位置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袁XX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提出支用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并约定收款账户62×××18,户名为李X。
同日,原告向被告袁XX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袁XX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83元、拖欠罚息383697.4元、当期罚息3114.69元。原告主张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XX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1600元。
另查明,由于联保体成员被告孙XX、武XX、刘XX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已将被告袁XX偿还的10万元用于抵扣欠付的利息,并于2014年9月29日按约将被告武XX存入个人账户的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共计359043.37元抵扣被告孙XX的贷款。被告武XX主张应将该部分保证金抵扣本人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某某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小微授信申请表、个人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电汇凭证、入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十被告共同签署的小微联保申请书,被告袁XX、周XX、孙XX、胥XX、武XX、徐XX、刘XX、鞠XX签署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个人授信业务客户谈话笔录,原告与被告武XX、刘XX、孙XX、袁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袁XX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袁XX出借了200万元,被告袁XX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XXX.83元及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拖欠罚息383697.4元、当期罚息3114.6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1600元,符合相关收费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XX与被告袁XX共同申请了以上借款,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被告周XX应在其与被告袁XX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孙XX、武XX、刘XX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甲方位置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丙方位置加盖公章。因此被告孙XX、武XX、刘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联保体成员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XX、武XX、刘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XX、周XX追偿。
被告胥XX、徐XX、鞠XX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中签名并捺手印,其中联保体声明及承诺中约定:联保体成员保证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被告胥XX、徐XX、鞠XX应按约在其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胥XX、徐XX、鞠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XX、徐XX追偿。
被告胥XX、周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XX行借款本金XXX.8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拖欠罚息383697.4元、当期罚息3114.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71600元;被告周XX对以上债务在其与被告袁XX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孙XX、武XX、刘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XX、武XX、刘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XX、周XX追偿;
三、被告胥XX、徐XX、鞠XX应按约在其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胥XX、徐XX、鞠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XX、周XX追偿;
四、驳回原告XX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XX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94元,由被告袁XX、周XX、孙XX、胥XX、武XX、徐XX、刘XX、鞠XX、潍坊XX公司、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