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XX公司与韩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5)奎民三初字第993号
原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甜甜,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韩X。
被告杨XX。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韩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甜甜、刘X,被告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韩X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利息为5000元,并由被告杨XX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韩X账户打款100000元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韩X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当时,杨XX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杨XX就让其提供银行卡号用以偿还借款。其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知道有该公司,该款系被告杨XX所借,与其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山东XX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一月,到期利息伍仟元正。特此证明杨XX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关于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称被告杨XX系律师,曾给原告做过法律顾问。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XX找到原告公司总经理,称其好友韩X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原告总经理基于对被告杨XX的信任,遂将款项100000元通过XX银行账户打入被告韩X银行账户中,被告杨XX当场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为此提交XX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韩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项系杨XX借款,与其无关。
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XX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韩X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XX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韩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原告自认该借款系被告杨XX出具借条,原告根据被告杨XX的指定将款项打入被告韩X的银行账户中,原告为此提供XX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韩X亦称杨XX因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就让其提供银行卡号用以偿还借款,该款其已收到。原告的陈述与被告韩X的抗辩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X虽收到上述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韩X存在与被告杨XX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韩X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杨XX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条中约定的一个月到期利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为5%,因该约定利率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杨XX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返还原告山东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要求被告韩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学远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