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潍坊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2018)鲁0705民初67号
原告: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XX。
原告郭X与被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产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产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7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XXX产公司签订投资确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XXX产公司经营的潍x贷网站以出借资金的方式进行投资,被告收取相应的费用,同时,投资确认协议书约定借款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归还当期借款时,被告应代为偿还。2015年8月份原告发现潍x贷网站不再正常运营,且原告借款本息也出现逾期,后刘XX在2015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为30713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后郭X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X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X与XXX产公司签订投资确认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郭X,乙方为XXX产公司,协议中约定,甲方自愿在乙方经营管理的潍x贷网站账户进行自主投资交易,交易网站为潍x贷,并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并承担因资金来源瑕疵所带来的损失,乙方按照网站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在借款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归还甲方当期借款时,由乙方按照垫付标准(见附件)代为偿还,甲方同时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
此外,郭X还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潍x贷网站截图,证明其向潍x贷网站账户充值。郭X陈述充值后获得公司的账户号为:鑫xx淼。
2015年9月2日,刘XX为郭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X人民币叁万零柒佰壹拾叁元整(小写:30713.00),于2016年2月28号前还清。
关于利息,郭X主张以本金30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事实,有郭X提供的投资确认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借条、网易新闻打印件及郭X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郭X主张其与XXX产公司签订投资确认协议书,约定郭X在该公司经营的潍x贷网站进行投资,并按照相关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借款方逾期未偿还借款时,由福xx公司代为偿还,原、被告双方上述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述投资确认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XX作为实际经营者,向郭X作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尚欠的借款本息为30713元,并约定偿还日期,但刘XX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郭X要求刘XX偿还借款307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郭X主张以本金3071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XX公司、刘XX共同返还原告郭X借款307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