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7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娇,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表人: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甜,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70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向上诉人郝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61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郝XX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三个条件,1.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2.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未按照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序处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4.打架事件发生在2016年5月29日,5月30日上诉人郝XX腰间盘突出去医院拍片,并向单位反映了情况,不排除因上诉人郝XX腰间盘突出无法工作,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借打架一事将其开除的可能。
山东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XX公司支付郝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61元;2.山东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日,郝XX到山东XX公司工作,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29日,郝XX在工作期间与山东XX公司非管理人员打架,山东XX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以郝XX工作期间打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给予开出处分,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郝XX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认可。郝XX主张其系被动打架,根据员工手册“厂规厂纪”2.28条规定,应给予记大过处分,而非开除。山东XX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厂规厂纪”2.52条,给予郝XX开除处分是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并不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山东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郝XX在工作期间打架,根据山东XX公司提供的培训手册,应给予辞退处分,同时根据郝XX提供的员工手册,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郝XX虽主张应按照员工手册“厂规厂纪”2.28条给予记大过处分,但庭审中郝XX认可与其打架的人员并非管理人员,所以,郝XX打架行为并不能适用“厂规厂纪”2.28条的规定,因此,郝XX主张应给予记大过处分,不予支持。山东XX公司以郝XX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交由郝XX签字确认,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通知工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郝XX以山东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山东XX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郝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郝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上诉人郝XX到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工作,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29日,上诉人郝XX在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以上诉人郝XX工作期间打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给予开除处分。根据上诉人郝XX提供的员工手册“厂规厂纪”2.52条“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通知工会,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交由上诉人郝XX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郝XX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郝XX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