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鲁079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92年12月31日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李XX,山东XX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XX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潍坊高新XX福寿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路口东50米路北XX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丁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丁XX予以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丁XX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丁X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丁XX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鉴定委托书,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