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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x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16民初314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正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1486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XX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天津XX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和常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上午8:30分,驾驶员韩X驾驶原告名下车号津A×××××半挂车,在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堆场提箱时,与XX公司堆高机发生剐蹭,造成堆高机伸缩油缸受损的机动车单方事故。事发后,驾驶员韩X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通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最终认定驾驶员韩X负全责,经修理厂与被告工作人员评估定损确定,应赔付XX公司修理费261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先行支付予XX公司。后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将理赔材料准备完毕后,提交予被告,但被告以驾驶员韩X所持驾驶证尚在实习期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方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理应由被告向原告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100元,被告的拒赔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的驾驶员处于实习期内。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管理条例》、公安部申领驾驶证的相关规定以及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是法律明令禁止行为,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判决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的牌照号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4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2019年5月31日上午8:30分,驾驶员韩X驾驶原告名下车号津A×××××半挂车,在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堆场提箱时,与XX公司堆高机发生剐蹭,造成堆高机伸缩油缸受损的机动车单方事故。事发后,驾驶员韩X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通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最终认定驾驶员韩X负全责,经被告工作人员定损,确认应赔付XX公司修理费261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先行给付XX公司。

  另查,驾驶员韩X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免赔事由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本案系驾驶员增驾准驾车型,而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即使驾驶员尚处于增驾实习期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情形,故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辆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现被告提交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其主张上述约定的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上述实习期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对相应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该约定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案涉车辆事故造成的XX公司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100元(款项直接打入开户行:中国XX,户名:天津XX公司,账号:26×××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宠

  屠亚娜

  • 2019-10-3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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