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XX与张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津0116民初288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正伟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8817号

  原告:赵XX,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xxxx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杨X,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张X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xxx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娜,女,XX公司职工。

  赵XX与张X、杨X、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XX公司(以下简称“xx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杨X、xx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9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100元,合计20235.54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待鉴定后再作追加;2.不足部分由xx天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再不足部分由张X、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赵XX确定其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19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109.7元、护理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7时40分许,张X驾驶杨X名下鲁N×××××号小型客车,沿西中环跨九大街桥下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西中环与黄山道交口,其车辆前部与沿黄山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骑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后因在家静养无法恢复,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3日于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具体损失已基本确定。经查证,张X为鲁N×××××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杨X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xx保险投保交强险,在xx天津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理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X、杨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xx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xx天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医疗费部分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费用,其他意见质证时再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2日7时40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客车,沿西中环跨九大街桥下西侧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新区西中环与黄山道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沿黄山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X骑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xx保险投保交强险,在xx天津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2019年2月12日,赵XX产生门诊费用768.01元。2019年2月14日,赵XX产生门诊费用460.8元。2019年2月18日,赵XX产生门诊费用180元。2019年2月25日,赵XX产生门诊费用3.6元。2019年3月2日,赵XX产生门诊费用15元。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赵XX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1天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7708.13元。除2月12日挂号票据外,其他标记为“赵XX1”的医疗票据均已更正为“赵XX”。

  本案诉讼中经赵XX与张X、杨X确认,张X为赵XX垫付医疗费700元。经赵XX申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40日、护理期需20日、营养期需20日。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XX的损失应当由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xx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关于赵XX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赵XX主张产生医疗费19135.5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虽有一张挂号票据显示名称为“赵XX1”,但该票据产生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一致,且由赵XX向本院提交,故应当认定亦系由赵XX基于此事故而产生,经本院核对其医疗票据费用总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100元总计为1100元,根据其所提交的住院票据显示其实际住院期间为1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数额,本院认为其主张未超出依照相关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其主张费用予以认定(计算方式:100元/天×11天)。(3)营养费。赵XX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其营养期为20天,本院根据其伤势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每天营养费为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XX主张数额未超过依据该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方式:20天×50元/天)。(4)误工费。赵XX主张误工费11109.7元,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40天,本院对误工期予以认定。赵XX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其误工费用为4937.6元(计算方式:45056元÷365天×40天),对赵XX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赵XX主张护理费为8640元,并提交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但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确定其护理期为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赵XX所提交的陪护费用票据及收费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数额为48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赵XX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已超出合理需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出院情况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赵XX交通费为350元,对其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2000元。赵XX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支出费用票据,属于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33323.14元(计算方式:医疗费19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937.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4937.6元、护理费48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故应由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所余医疗费9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xx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张X垫付的医疗费700元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为免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解决,由xx天津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087.6元;

  二、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535.54元;

  三、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张X垫付的医疗费700元;

  四、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XX负担35元、张X负担115元(赵XX已预交,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帅

  • 2019-09-1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