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聂XX、欧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6308号
原告:邹XX,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警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辽宁XX功XXX律师。
被告:聂XX,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XX,辽宁XX律师。
被告:欧X,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XX。
原告邹XX与被告聂XX、欧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XX、朱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翾,被告聂XX、欧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XX、欧X返还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以及利息XXX元(截止至2018年4月12日),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月1.8%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聂XX、欧X为朋友关系,被告聂XX、欧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利息为月1.8%。被告聂XX、欧X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房屋作为担保,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通过XX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聂XX辩称,对于该笔债务予以确认,但现无力偿还。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仅同意以所抵押的房产价值抵偿该笔债务。
被告欧X辩称,意见与被告聂XX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XXX、《上海浦东发展雁行业务凭证/回单》、《公证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被告聂XX、欧X作为借款人(乙方)及抵押人(丙方)与原告邹XX(甲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并由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金额为110XXXX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8%;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建筑面积:222.23平方米,产权证编号:沪房地虹字(2007)第020983号,权利人:聂XX、欧X),上述房地产已设置抵押,本次为余额抵押;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违约费),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借款偿还采取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的方式,可以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延期还款同意书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为2%。在落款处,由被告聂XX、欧X、原告邹XX签字。
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6)沪杨证经字第1105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出借人、抵押权人均为原告邹XX,借款人、抵押人均为被告聂XX、欧X;公证事项为赋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各方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兹证明邹XX与聂XX、欧X于2016年8月12日在上海市,签署了前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自前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落款处由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加盖印章。
2016年8月19日,上述抵押房产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登记证明号为:虹201XXXX0584,房地产抵押权人:邹XX,房地产权利人:聂XX、欧X,房地产坐落:衡水XX2502室,部位或室号:2502室,建筑面积:222.23平方米,土地面积: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债权数额:110XXXX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落款处由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加盖印章。
2016年8月29日,原告邹XX通过上海XX银行向被告聂XX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10XXXX0000元。
2016年10月22日,被告聂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邹XX出具《收条》,载明:出借人邹XX向本人聂XX出借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本人已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收款卡号为:62×××29,开户行为:XX银行黄浦支行。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钱款之日,每月利息应于当月15号前付清,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本人自愿将与欧X共有的房屋抵押给邹XX,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虹201XXXX0584,该抵押已取得共有人同意。在落款处,由被告聂XX、原告邹XX签字并捺印。
2018年4月18日,原告邹XX(甲方)、被告聂XX(乙方)、被告欧X(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借款基本情况约定,甲方向乙方、丙方出借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8%计算,截止至2018年4月12日,利息暂计为XXX元,本息合计:149XXXX0000元;乙方、丙方确认,已通过乙方银行账户收到全部借款本金,乙方、丙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关于抵押物约定,乙方、丙方以双方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建筑面积222.23平方米,房产证编号:沪房虹字【2007】第020983号)的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甲方;抵偿债务约定,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丙方以抵押房屋作价抵偿债务。甲方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房屋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乙方、丙方所欠借款本息,该房屋银行贷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宽带费、电话费、物业费等房屋陈欠的相关费用,该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房屋拍卖后,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纠纷解除,三方于本协议签订前所签订的借贷相关书面协议随之解除。三方无其他纠纷,若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前述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支付不足部分。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超出前述费用,甲方不予返还乙方、丙方。落款处,由原告邹XX、被告聂XX、欧X签字并捺印。
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8年4月26日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6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聂XX、欧X银行存款XXX元或查封相应价值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银行存款、房产、机械设备、土地、汽车/工程机械)。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查封了聂XX、欧X名下的相关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邹XX与被告聂XX、欧X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按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聂XX、欧X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8年4月12日,被告聂XX、欧X共拖欠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利息XXX元,被告聂XX、欧X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聂XX、欧X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聂XX、欧X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的不动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且抵押的不动产已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聂XX、欧X抗辩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仅同意以所抵押的房产价值抵偿该笔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拍卖后,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纠纷解除,三方于本协议签订前所签订的借贷相关书面协议随之解除”、“若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支付前述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丙方主张支付不足部分”、“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超出前述费用,甲方不予返还乙方、丙方”,《协议书》上述约定,系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代物清偿的性质,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受领给付物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欧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XX所欠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
二、被告聂XX、欧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XX截止2018年4月12日所欠的利息XXX元以及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10XXXX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三、如被告聂XX、欧X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邹XX对抵押于原告的被告聂XX、欧X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衡水XX2502室,建筑面积222.2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虹字(2007)第020983号,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虹201XXXX0584]在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拍卖后,原告邹XX与被告聂XX、欧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原告邹XX不得再向被告聂XX、欧X主张支付不足部分;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超出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的款项,超出部分的价款归原告邹XX所有;
四、驳回原告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聂XX、欧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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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