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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有限公司与德州XX、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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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鲁民再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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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翾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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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XX有限公司与德州XX、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X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任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翾,X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XX。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厂厂长。

  沈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德州XX(以下简称某公司)、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德州XX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0)德城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德中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3年9月13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鲁X再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德州XX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德州XX厂向XX公司销售XX其生产的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等管材,XX公司又将该管材销售给了XX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供水改水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供改水经营公司),XX于供改水经营公司未能支付管材管件款,XX公司于2008年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供改水经营公司给付管材管件款618449.61元,供改水经营公司以管材质量不合格,陆续多处发生爆裂,村民反应强烈,多次集体上访,为保证村民正常生活用水,只能重新施工,给其造重大损失为XX提起反诉。在此期间,双方各自委托质量鉴定机构对该管材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合格。庭审中,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仍为不符合GB/T10002.1-2006国家检验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就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委托XX中华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财产损失为XXX.89元。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所供管材系不合格产品,供改水经营公司拒付管材货款理XX正当,应予支持。现所供管材已铺设于地下,若要求返还应自行提取,费用自理;供改水经营公司在地面实际使用的水龙头等,应给付XX公司货款2234.80元;对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损失,区分过错责任,XXXX公司承担70%,供改水经营公司承担30%;对XX公司要求追加管材生产商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另行追偿,不予采纳,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新宾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一、XX公司与供改水经营公司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供改水经营公司给付XX公司水龙头等货款2234.80元。三、供改水经营公司反诉成立,XX公司赔偿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的损失803351.02元……。四、驳回XX公司、供改水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抚民三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XX公司赔偿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的损失771985.82元,减去其应收货款2234.80元,实际给付769751.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985元XXXX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11220元,XX公司负担7854元,供改水经营公司负担3366元,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17000元,均X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4元,XXXX公司负担。

  德州XX厂、某公司作为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德州XX厂连带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XXX.6元。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7月德州XX厂的塑料厂授权XX公司为XX省总代理商,向其销售价值942763.10元的管材,同年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工程改造,XX供改水经营公司进行采购及施工。XX公司为该工程的管材供应商,供货数额合计618449.61元。供货包括:PVC管材、PE管材、PVC三通、PVC束节,PVC弯头、PVC球阀、PVC直通、PVC内直、PVC法兰、PVC堵头、PVC胶、外锁直通、外锁三通、外锁弯头、外丝直通、扳手、水龙头、螺丝、麻布、刷子、生料带,其中供货管材既有德州XX厂生产的,也有XX公司从其他厂家的进货。施工完毕给水后,管材发生爆裂,为确保正常供水,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铺设管材。XX公司、供改水经营公司对于管材质量分别委托质检,XX公司到盘锦质检,鉴定结论没有向新宾法院提供,供改水经营公司到抚顺质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XX公司于2008年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改水经营公司给付管材管件款618449.61元,供改水经营公司以管材质量不合格,陆续多处发生爆裂,村民反应强烈多次集体上访,为保证村民正常生活用水,只能重新施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XX提起反诉。2009年2月25日、3月27日,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两次到新宾县水利局仓库提取管材样品,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鉴定,样品规格为DN90mmPVC管,管壁标示有“德州XX厂PVC-U饮水管,dn90XPN0.63MpaGB/T10002.1-2006”,系德州XX厂分厂“德州XX化工总厂塑料厂”生产的管材。鉴定结论为不符合GB/T1002.1-2006国家检验标准,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不能用于地下铺设自来水饮用工程。供改水经营公司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其重新铺设管材、重新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供改水经营公司的损失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为XXX.00元。XX公司针对供改水经营公司的反诉,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生产商德州XX厂塑料厂作为共同被告,未获支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所供管材系不合格产品,供改水经营公司拒付管材货款理XX正当,应予支持,现所供管材已铺设于地下,若要求返还还应自行提取,费用自理;对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损失,区分过错责任,XXXX公司承担70%,供改水经营公司承担30%;对XX公司要求追加管材生产商XX德州XX厂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另行追偿不予采纳,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新宾民二初字第1号判决:一、XX公司与供改水经营公司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供改水经营公司给付XX公司水龙头等货款2234.80元,三、供改水经营公司反诉成立,XX公司赔偿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的损失805585.82元……四,驳回XX公司、供改水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XX公司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中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抚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XX公司赔偿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的损失771985.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985元XXXX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11220元,XX公司负担7854元,供改水经营公司负担3366元,鉴定费8000元、评估费17000元,均XX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4元,XXXX公司负担。现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XX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2007年8月德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德州XX厂净资产35418.28万元出资成立德州XX。

  德州市德城区法院一审认为:XX公司销售给供改水经营公司的管材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了经济损失XXX.6元,已XX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其中管材款616214.81元,一、二审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19元,是XX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本案中不合格管材是XX德州XX厂生产并供货给XX公司,故XX公司要求德州XX厂承担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爆裂,需重新铺设管材的事实已XX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但XX公司销售给供改水经营公司的管材并非全部XX德州XX厂一家生产,损失也不应全部XX德州XX厂承担,XX公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供改水经营公司的反诉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德州XX厂,其未及时通知,致使德州XX厂丧失了参与诉讼的请求权及对产品质量、赔偿数额的抗辩权,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平衡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原则,酌定XX德州XX厂对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XX公司应该承担的重新施工损失771985.82元和反诉、鉴定、评估费32845元,XX公司尚未履行,没有取得追偿权,可待实际履行后,另行起诉。

  本案某公司是XX德州XX厂以净资产出资成立,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德州XX厂相应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XX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德州XX厂的债务应XX某公司承担。故某公司应当对德州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赔偿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失3190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XX与被告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沈阳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XX沈阳XX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两被告负担11393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采信大连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上存在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爆裂的管材为德州XX厂生产,并且德州XX厂也不生产直径为110MM的管材和PE管材;本案不应当适用利益平衡原则,某公司不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2006年12月德州XX厂已将主要管材供应完毕,到2009年起诉没有通知采取补救措施等,德州XX厂不应当对此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关于诉讼费承担的分配不当。

  XX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经多次审理和质证,确定德州XX厂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德州XX厂销售给供改水经营公司的管材并非全部XX德州XX厂一家生产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平衡双方利益原则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某公司主张直径110MM和PE管材不是德州XX厂生产的,因为德州XX厂从未生产过该管材。庭审中对XX公司进行释明,其对于德州XX厂供货的清单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证明德州XX厂曾经为其供应过直径110MM和PE的管材,并限期举证,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公司表示同意。但是,庭审后又通过补充答辩意见表示举证责任在德州XX厂一方。XX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德州XX厂曾经为其供应过直径110MM和PE的管材,也未做出合理解释。

  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管材款汇总表,XX公司对于该汇总表无异议,对此双方均认可的汇总表可以作为认定管材款数额的依据。根据该供材汇总表,110MM价值186191.72元,90MM价值36717.44元,一审认定的材料款数额为616214.8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有无不当。

  关于管材质量,在XX公司与供改水经营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中,就发生爆裂的管材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合格产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此认定XX公司销售给供改水经营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二审中,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案XX公司根据鉴定结论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向德州XX厂、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在采信大连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上存在错误,也不能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的时间问题,某公司主张产品销售时间在2006年,鉴定时间为2009年,不能拿出厂两年半的产品的鉴定结果来推定新的产品质量。二审法院认为,XX于本案所涉质量问题是在产品使用后两年左右时间陆续发生,发生纠纷是在质量问题发生之后,进行鉴定也是随着纠纷的发生以及诉讼的需要来完成,鉴定在产品销售之后是必然的,但是这并不代表之后的鉴定结论就不适用于之前销售产品的质量,环境和时间固然对产品的品质造成影响,但是并不必然造成产品变质为不合格产品,某公司的该主张仅为一种推断,不能根据推断就可以否定鉴定结论意见,XX于某公司不能证明XX于时间和环境的原因造成了产品质量的不合格,也未能证明其销售给XX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因此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某公司主张直径110MM和PE管材不是德州XX厂生产的,因为德州XX厂从未生产过该管材。经法庭释明,XX公司对于德州XX厂为其供货的清单负有举证责任,并限期举证,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XX公司表示同意。虽然XX公司庭审后又通过补充答辩意见表示举证责任在XX公司,但是XX于XX公司是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而某公司是否认该事实的一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仍应XXXX公司负举证责任。XX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德州XX厂曾经为其供应过直径110MM和PE的管材,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某公司所主张的德州XX厂未向XX公司提供过直径110MM和PE的管材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采信。XX于经检验涉案110MM和90MM的管材均为不合格产品,两种产品并非XX同一家单位生产,而本案产品责任事故究竟是XX哪一种产品所导致,其原因在供改水经营公司诉XX公司一案中并未查清,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为,可以酌情按照两种产品所占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具体为,本案实际材料款损失为616214.81元,两种材料款自身价值损失XX各自生产厂家承担,其中110MM价值186191.72元,90MM价值36717.44元,剩余材料款393305.65元按照两种材料占不合格产品的比例确定赔偿比例为,其中110MM管材占83.53%,90MM管材占16.47%,本案某公司就90MM所占比例赔偿的数额应为64777.44元,案件受理费21819元按照比例计算后,某公司承担3593.59元。一审确定的赔偿比例和数额不当,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以按照不合格产品的比例确定赔偿比例为宜,不宜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对此予以变更。

  关于责任的扩大问题,某公司主张XX公司没有通知采取补救措施,不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将管材销售给供改水经营公司后对于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知情,只是在问题发生后,供改水经营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了解,之后双方进入诉讼,XX法院作出裁决,在法院作出裁决前XX公司对于损失大小、数额不能掌控,因此,本案中不存在XX于XX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

  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的11393元包括保全费,并非仅为案件受理费,根据一审支持的标的数额以及保全费的数额计算,某公司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XX于二审对于赔偿数额做出变更,相应的诉讼费承担做出调整。

  综上,某公司上诉理XX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赔偿的数额予以变更,其他部分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赔偿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材料款损失36717.44元,质量损害赔偿款64777.44元,以及因纠纷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593.59元,以上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XX“被告德州XX与被告山东德州XX化工总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XXXX公司负担13403元,两上诉人负担9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6元,XX某公司负担2000元,XX公司负担15789元。

  X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XX公司常年经营城市供排水工程所需管材以及其他材料,XX公司与德州XX厂有业务往来,XX德州XX厂向XX公司提供管材,XX公司进行销售。2006年XX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对所辖村镇进行自来水改造,XX公司为该工程材料供应商,供应XX德州XX厂生产的管材。XX于德州XX厂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标准,在该改造工程中对XX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实际材料损失为616214.81元,其中有两种型号管材,规格为90MM管材价值36717.44元,规格110MM管材价值186191.72元,剩余材料款393306.65元。二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不合格产品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XX公司无法证明110MM管材是在德州XX厂采购,故某公司仅按照90MM管材所占比例XX16.47%承担责任,XX公司不能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法院已确认XXXX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抚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判决书载明“XX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鉴定,样品规格为DN90mmPVC管,管壁标示有德州XX塑料厂PVC-U饮水管”。二审法院采纳某公司观点认为,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仅对90MM管材鉴定,并未对110MM管材进行鉴定,无法证明110MM管材质量以及生产厂商,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勘查笔录载明如下内容:“原:我们截取1.3米2根,在同一根管材上截取。审:虽然规格不同,但材质一样,双方认可不。均:我们认可。”以上勘查笔录说明,110MM管材和90MM管材实质是一样的。当时做质量检验,XX于110MM管材和90MM管材生产厂商和材质均相同,所以为了简化检验程序并节约诉讼成本,便仅对90MM管材进行检验。而且,该批次管材使用人XX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供改水经营公司也向法院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该工程所用管材的生产单位为德州XX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

  退一步讲,XX使110MM管材没有发生爆裂,XX于90MM管材爆裂并丧失使用功能,必将导致其他管材丧失使用功能,使其恢复使用功能只有重新铺设新的管材,这表示原有管材均无法使用。XX于德州XX厂提供的90MM管材爆裂,导致了其他管材无法使用,造成了XX公司高达616214.81元的货款损失。所以XX使110MM管材完好,某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按照90MM管材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4)德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赔偿XX公司管材损失616241.81元、案件受理费21828元,反诉鉴定评估费32845元,重新施工损失771985.82元及管材损失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某公司答辩称: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被申请人认定的部分错误案件事实,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除认定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一、二审及再审诉讼期间,XX公司提供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单,载明收取诉讼费9985元。提供XX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载明收取诉讼费11834元。二项共计21819元。

  (二)庭审中,XX公司陈述称,XX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尚未实际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管材质量,在XX公司与供改水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发生爆裂的管材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合格产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销售给供改水经营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判及鉴定结论确认德州XX厂生产的管材质量不合格是正确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本案中不合格管材是XX德州XX厂生产并供货给XX公司,因此,德州XX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是XX德州XX厂以净资产出资成立,德州XX厂的承债资产已被转移至某公司,按照资产随着负债走的原则,某公司应对德州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XX公司主张德州XX厂、某公司应赔偿其管材损失616241.81元、案件受理费21828元,重新施工损失771985.82元及管材损失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一)管材款616214.81元包括90MM管材款、110MM管材款及剩余材料款,90MM管材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XX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XX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供改水经营公司不再支付616241.81元的管材货款,616241.81元为XX公司的实际损失,德州XX厂、某公司应予赔偿。但是,XX公司供给供改水经营公司的管材并非德州XX厂一家生产,并且在XX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供改水经营公司的反诉后,XX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德州XX厂,其未通知致使德州XX厂丧失了参与诉讼的请求权及对产品质量、赔偿数额的抗辩权,对于损失问题,XX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德州XX厂对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的问题。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XX公司与供改水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本案中,XX公司主张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1828元、反诉鉴定评估费32845元,应XX德州XX厂、某公司予赔偿,但在一、二审及再审诉讼期间,其仅提供21819元案件受理费单据。对有证据证明且已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德州XX厂、某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双方管材损失的责任分担比例,对于诉讼费用损失,双方也应各负担50%;对于未有证据证实且未实际发生的费用,XX公司可以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三)关于重新施工损失的赔偿问题。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案中判决XX公司赔偿供改水经营公司重新施工费损失771985.82元,判决后虽然进入执行阶段,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已实际支付,待该赔偿款实际支付后,XX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四)关于XX公司再审主张管材损失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XX公司并未对管材损失费的利息提出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因此,对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XX公司主张的管材款616214.81元、案件受理费21819元,共计638033.81元是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德州XX厂、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XX319017元;对于尚未实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尚未实际发生的重新施工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6元,XX公司负担8893元,德州XX厂、某公司负担8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芹

  代理审判员  姜晓玲

  代理审判员  司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07-27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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