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X、马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X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黄X,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48年12月1日出生,青海省XX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西宁市XX退休干部,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3年4月16日出生,青海省XX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青海XX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青海XX律师。
上诉人西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上诉人高X、马XX、方XX、王X有、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张X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高X、马XX、方XX、王X有、葛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物业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海晏XX除小区业主房屋所某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青海XX公司所有,因此品红物业与青海XX公司及原海晏XX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宁XX公司签订的停车专项服务业务委托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委托合同侵犯全体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不具有约束力错误,同时海晏XX院并没有设立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被上诉人破坏道闸杆后才成立的,故某物业根本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的需要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相关事实。一审认定部分业主因某物业的不法行为而与之引发冲突,某物业对此负主要过错,但某物业收取停车费是合法行为,所以不应当负主要过错责任。品红物业提交了损失票据,以及损失形成的录像,一审以某物业的道闸杆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改判。
高X、马XX、方XX、王X有、葛XX辩称,某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某物业所称的停车服务委托合同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小区业主不具有约束力,品红物业收费没有征得小区业主和业委会的同意,本案发生确由某物业的不法行为引起,某物业所称的道闸杆价值并无证据证实,让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X、马XX、方XX、王X有、葛XX赔偿某物业经济损失497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某物业未经海晏XX院全体业主同意,也未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私自与青海XX公司签订协议进驻该小区设杆收取停车费,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部分业主因某物业的不法行为而与之引发冲突,某物业对此应当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部分业主因过激行为损坏某物业停车系统道闸杆应属不当行为,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某物业在停车系统道闸杆被损坏后未能对损坏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损坏物品实际价值并无证据证实,故某物业对此部分主张的事实(损坏次数)及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庭审查明的事实中,损坏某物业停车系统道闸杆除马XX、王X有、葛XX外,还有案外的其他不明人员,某物业所诉由高X等5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具有行为人与责任的相对性。某物业主张的停车系统道闸杆外的其它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合法依据,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某物业提出赔偿损坏物品的诉讼请求所诉共同侵害人不齐全,损坏物品实际价值证据不足,其它损失无合法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西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减半收取4378.50元,由西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高X、马XX、方XX、王X有、葛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某物业向本院提交其与西宁XX公司签订的《停车管理专项服务委托合同》、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某物业资质证书、省一安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38号院的楼间距及公共道路土地属于建安公司,根据国家政策和合同约定某物业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高X等五被上诉人质证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国土资源局解释由于房改,土地性质已经发生变化,38号院的公共用地属于全体业主并不属于建安公司,一审中某物业没有提交该份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后补的,且建安公司无权对小区土地处置,物业公司出面委托也是违法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2755号文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开展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某物业虽然持有委托合同,但其或是青海XX公司、西宁XX公司并未就停车收费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授权许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高X、马XX、方XX、王X有、葛XX系西宁市海晏XX院业主,2015年2月5日,青海XX公司与某物业签订《停车管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其将海晏XX家属小区内28个单元住宅楼以外所有的公共道路、空地全部委托给某物业用于停车位、管理,由某物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物业遂在38号院出入口处设置道闸系统,发放停车卡,开始进行停车收费,但此举得不到小区住户的认可,双方遂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某物业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报案称停车道闸杆被毁坏,认为高X、马XX、方XX聚众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某物业直接财产损失8630元,破坏某物业经营活动造成每天经济损失400元。虎台派出所接警立案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曾向该所出具宁土函(2015)106号复函,内容为"1.关于海晏XX土地归属权问题,根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该宗地所有权人为国家。2.1980年12月,青海省XX工程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海晏XX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某为1060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2003年4月,院内住户申请办理房改房土地使用证后,将剩余院内道路、楼间距用地2741.1平方米及该公司自留公产所某土地分摊面某10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在了青海省XX工程公司名下。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根据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之规定,现实际使用人应为小区全体业主"。2015年10月26日虎台派出所做出西公(虎)行终止决字【2015】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海晏XX院住户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具有其他根据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晏XX院土地使用权的复函(宁土函(2015)106号)的内容,指出海晏XX院道路、楼间距用地实际使用人为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某物业没有取得业主许可及相关手续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就海晏XX院停车收费纠纷,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街道办事处海晏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20日两次组织人民调解,最终明确社区帮助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某物业暂时立起停车杆,停止收费直至提供政府批文、补齐经营手续。2015年6月9日虎台街道办事处对海晏XX院成立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2016年8月26日,西宁XX公司与海晏XX院业主委员会完成物业管理交接事宜,但未涉及停车收费事项的交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某物业主张高X等五被上诉人侵犯其财产权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物业在海晏XX院建立停车收费系统并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某物业提交其与青海XX公司、西宁XX公司签订的《停车管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合同》,作为其主张收费合理的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在青海XX公司、西宁XX公司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形下亦无权利用小区建筑区划内,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经营收费,两公司亦无权委托某物业建立停车收费系统收费,某物业建立停车收费系统当然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违法设置的停车收费系统并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益,只对违法设置的停车收费系统拆除后有重复利用价值的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某物业违法设置停车收费系统,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小区业主有权通过公力救济以外合理的私力救济方式救济权利,即各被上诉人有权采取合理的手段阻止某物业违规收费。某物业主张的财产损失主要是道闸杆的损失,以及拟收取的停车费用、人员管理开支。其主张的道闸杆损失,因公安机关未予认定,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且系各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某物业主张的拟收取的停车费用、人员管理开支损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物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由上诉人西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敏芳
审 判 员 王 鹏
审 判 员 纳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