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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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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冯XX,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X,XXX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XX,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冯XX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兰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何XX。2010年开始被告出现婚外情,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肋骨骨折。2014年2、3月又两次将原告打伤,2014年4月被告酒后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XX(2001年8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西宁市城西区XX单XX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双方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何XX的身份情况,双方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原告被打伤情的照片九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认可,但声称是因原告拿走了家里的钱去放高利贷,被告才打的。因被告认可照片内容,采纳为有效证据。

  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00000元,此款曾借给他人,现已偿还被告。被告不认可,称没有此事,且录音中的被录音者身份不明,原告录音是用法院名义,是否合法取得不得而知。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是否合法取得,故此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何XX辨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西宁市城西区XX6的房屋一套是被告父母财产,且无房产证,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掌握原被告共同财产270000元,要求进行分割。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西宁市彭家寨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西宁市城西区XX6号的房屋一套无房屋所有权证,是小产权房,使用权属被告父母何XX、赵XX。原告不认可,认为晨光村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房屋产权问题,此房屋只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只是证明了房屋的使用权,此房屋是农村拆迁安置房,村民委员会了解安置房使用情况;且原告对该房屋的产权主张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此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

  2、西宁市彭家寨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土地出租协议一份,证明位于晨光村南XX4分5厘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何XX及其父母何XX、赵XX,其中被告何XX占1分5厘,该土地以230000元出租给马XX,租金已付清,原告连同此款共计拿走2700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出租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效力,被告应当提交土地经营权证;原告离家时只拿了100000元,没有270000元。该项证据只证明了原被告的家庭收入,对于土地或该地上房屋产权并不涉及,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3、证人郑XX、段XX法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后曾去原告家劝解,劝解过程中原告承认拿走了家里170000元钱。原告不认可,声称自己未说过此话,且证人非原被告家庭成员,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有所不妥。二名证人所证明内容相同,且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质询,提交了身份证明,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件,此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何XX(2001年8月27日出生),平时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二人因家中经济事务经常产生吵闹,被告有时殴打原告。2014年4月,双方再次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造成双方矛盾加深。

  另查,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单XX房屋一套无房屋所有权证,是小产权房,使用权属被告父母何XX、赵XX。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将位于晨光村南XX的一处土地及地上房屋以永久性租赁的方式转卖他人,价格230000元,价款已付清。该土地面积4分5厘,其中被告父母何XX、赵XX对其中的3分土地有使用权,被告对其中的1分5厘有使用权。原告在离家时,拿走家中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为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对产生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婚生儿子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为保持生活环境不发生太大变化,以利于儿童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XX6号的房屋一套,因该房无产权证明,原告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晨光村南XX的土地及房屋租金问题,该土地无论出租或出售,其收入均为家庭共同财产,因该土地使用权被告父母占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故此项财产应按此比例分割,属于被告的一份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项财产共计230000元,按此比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76666元,因被告对双方纠纷具有过错,依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原告应当予以多分。原告离家时拿走170000元,除自己应得部分外,其余应退还被告及其父母。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XX与被告何XX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婚生男孩何XX(2001年8月27日出生)由被告何XX抚养,原告冯XX每月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起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

  夫妻共同财产76666元,50000元归原告冯XX所有,26666元归被告何XX所有(原告冯XX从家中拿走170000元,除本人应得部分外,应返还被告及其父母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冯XX要求分割西宁市城西区XX单XX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XX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5、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6、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2014-08-21
  •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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