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1736号
原告: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慧,江西XX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
原告付X(下称原告)与被告孙X(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包括:1、2019年5月19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358200元;2、2019年5月19日后的借款利息,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金XXX元全部偿还给原告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当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仅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218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也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过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还累计尚欠XXX元未偿还给原告,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付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元整,短期借用,月息按贰分计算”的借条。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仅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21800元,故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从而导致了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还累计尚欠XXX元未偿还给原告,且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XXX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该XXX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即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XXX元。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即月息贰分)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金XXX元全部偿还给原告时止,即该借款利息包括:1、2019年5月19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358200元(即XXX元×月利率20‰×34个月-321800元);2、2019年5月19日后的借款利息,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将借款本金XXX元全部偿还给原告时止。另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付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包括:1、2019年5月19日前尚欠的借款利息358200元;2、2019年5月19日后的借款利息,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孙X将借款本金XXX元全部偿还给原告付X时止)。
案件受理费17023元,由被告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玉斌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