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5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严XX、张一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严XX、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牌号为沪D4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长宁区玉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娄山关路右转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观察非机动车道内的道路情况且车尾反光标识缺损,与沿玉xx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倒地后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X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周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周XX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工作记录、案发经过表格,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收据、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及犯罪后果,辩护人另提出对周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梁子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