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公司与夏X、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5民初1347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被告:夏X,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XX,男,1993年1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夏X、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夏X、刘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租金42,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2,000元本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日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馥x中环广场<食·集>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地下x层xx铺位(以下简称涉讼铺位),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甲方每月收取乙方XXX000元租金。合作期内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之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支付之日按拖欠款项的0.1%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涉讼商铺因通地铁口,两被告可以正常营业,2019年5月19日商场正式营业。两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4月至6月的租金,2018年8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两被告可随时解约,故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最终于2018年9月搬离。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租金均未支付。(2018)沪0105民初227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被告违约解除,未支付2018年7月及以后的租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夏X、刘XX辩称,在前案中,已将租金事宜处理完毕,处理违约金时已包含了租金,原告不该另行起诉。2018年4月至5月是装修、试营业阶段,2018年5月19日商场对外营业,两被告才开始试营业,依据居间协议,2018年4至6月不应收取租金。关于滞纳金,被告已预交2018年7月至9月60,000元的租金,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如果法庭认为未支付,起算日期由法庭判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两份《馥x中环广场<食·集>联合经营合同》、两份房屋居间协议、账单、(2018)沪0105民初227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被告刘XX(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上海XX(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刘XX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承租甲方的房产,物业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xx路xxx号xx室(地址有误,实际即涉讼铺位),租金每月XXX000元整(含物业管理费),租金付三押二,租期2年。合同另手写确认试营业时间内不算租金。该协议中,甲方一栏无签章。
2018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馥x中环广场<食·集>联合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标的为涉讼铺位,面积为32.20平方米,乙方自愿与甲方联合经营涉讼铺位从事餐饮服务业务,联合经营期限在两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上未填写,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中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甲方承诺于(空白)前,将该铺位交付给乙方,实际交付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为期15日的准备期,自该铺位交付日起算,准备期间乙方须承担在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使用相关公用设施所需承担的费用以及进场后的其他相关费用。销售额的核算:双方同意,甲方将收取乙方每月(_)元(含物业管理费),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中未填写,在两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中填写为XXX000。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和使用费合计140,000元,其中包括:1.铺位使用押金40,000元;2.进场装修费80,000元;3.食品安全保证金XXX000元。乙方首期商铺使用费为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二期商铺使用费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个20日前将下一笔商铺使用费支付于甲方指定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40,000元及三个月租金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60,000元租金(三个月)。同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涉讼铺位。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进行了装修。
2018年7月,原告向两被告开具租金付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租金XXX000元。两被告未支付。
2018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可随时解除。
2018年9月3日,两被告搬离涉讼铺位。
2019年4月12日,本院就刘XX、夏X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05民初227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试营业免收租金的情况下,刘XX、夏X并无多付租金,对其要求返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XXX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刘XX、夏X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于2018年9月3日解除;二、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夏X返还保证金60,000元;三、驳回刘XX、夏X的其余诉讼请求。刘XX、夏X未就该案上诉,上海XX公司仅就判决第二项提出上诉。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对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有无关于试运营期间免租金的约定。原告认为联合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日起15天的准备期不收取租金,两被告2018年3月12日进场,故应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两被告认为,居间合同中已经约定过试运营期间免租金,应该可以直接适用。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中无原告签章,无法证明双方就试运营期间免租金达成过一致,在之后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日起15天准备期内免租金,此外,无其他关于试运营期间或装修期免租金的约定;之后,2018年7月,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该月的租金,与两被告实际支付三个月租金的情况相符。(2018)沪0105民初22711号民事判决中对于上述试运营期间作出了认定,两被告未提出上诉。两被告就其主张的2018年5月19日开始为“试运营”期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合上述事实和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存在试运营期间免租金的约定,故两被告应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两被告实际支付租金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因两被告持有的合同存在漏写租赁期限等的情况,双方对租金支付存在较大争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夏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