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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1与陶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沪0112民初234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一佳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陶X1与陶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XX

  (2019)沪0112民初23400号

  原告:陶X1,男,201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陶X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被告:陶2,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陶X1诉被告陶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1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被告陶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变更为每月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医药费16,914.62元的50%,即8,457.31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教育费38,879元的50%,即19,43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7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每月5日支付至原告母亲,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体弱多病,长期患有支气管炎、残冠等病症,2018年1月16日,原告因长期咳嗽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为肺炎。2019年1月19日,原告因身材矮小4年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为矮小症,并住院治疗2天,且需长期注射生长激素,后续每月将产生2,000元医疗费用。同时,原告教育费用逐年增加。基于客观情况,2019年3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自2019年4月起每月抚养费由1,500元增至3,000元,但被告拒绝。综上,自原告父母离婚以来,原告已产生大量医药费、教育费,但被告作为父亲,未履行相应支付义务。同时因原告需长期治疗,被告拒绝增加抚养费给原告的生活和健康造成困难,故诉至法院。

  被告陶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7年离婚,当时考虑到原告跟随母亲生活,故原告将婚内共同购买的房子给了女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1,500元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被告现经济条件较困难,和父母生活在一起,没有能力自行购房。被告从事XX行业月收入1.1万元,原告母亲在从事信息技术工作月收入2.5万元,薪资比被告高。原告并没有矮小症,从小体检均在正常范围内较低值,之前测过骨龄,骨龄比实际年龄小。因双方家长都不高,原告现处于发育期,是原告母亲担心原告长不高所以去医院就诊。原告过敏是因为原告母亲家中有宠物,原告有过过敏性支气管炎,以前测过过敏源,原告对猫狗等动物毛发严重过敏,一接近动物就会犯支气管炎。另课外兴趣班的费用也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张XX共同生活,被告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另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于双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价值600万元)归张XX所有,剩余贷款140万元由张XX负责偿还。目前原告母亲在信息技术公司任研发副总监,月收入2.5万元。被告是XX普通职员,月收入1.0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欲证明原告长期患有支气管炎、残冠等病症,多次就医治疗,其中2018年1月16日诊断为肺炎,另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为矮小症须长期注射生长激素,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11日已花费医疗费16,914.62元,其中因矮小症支付的医疗11755.19元,后续每月仍需2,000元左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已花费医疗费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患矮小症,无须治疗,不同意承担治疗原告矮小症医疗费的一半。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篮球训练协议、乐高活动协议、围棋课程听课证及付款凭证、IPAD购买凭证及发票、写作培训协议等,欲证明因原告教育所需,原告母亲为其报名参加各种课外课程并购买学习用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课外辅导班的费用属于不是必须的额外的教育支出,故亦不同意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篮球训练协议、乐高活动协议、围棋课程听课证及付款凭证、IPAD购买凭证及发票、写作培训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双方已对子女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书,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该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中教育费一般以公立学校的收费为标准,医疗费是指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此三方面费用均应在抚养费中合理调配使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11日的医疗费16,914.62元,从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来看,其中因支气管炎、残冠等花费的5159.43元医疗费属于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1,755.19元医疗费是因原告相较于同龄人生长发育迟缓而进行治疗的费用,并非一般疾病的门急诊费用,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存在为原告过度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教育费38,879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费用为原告参加课外辅导班和购买电子产品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公立学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参加上述课外辅导班是经原告母亲与被告协商一致并同意共同承担,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变更抚养费每月3,000元,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财产分割和原告母亲收入情况等,原抚养费能够维系原告日常生活学习开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1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5,877.60元;

  二、驳回原告陶X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82元,由原告陶X1和被告陶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高 燕


  • 2019-09-0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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