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曹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6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杜XX、凌颖,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曹X,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严XX、张一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曹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曹X及上述四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8年6月起,经营Hxxxs品牌xxxx卷烟(俗称“烟弹”);自2018年7月起,与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被告人曹X共同经营Hxxxs品牌xxxx卷烟。被告人朱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8.88万余元,被告人曹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万余元。
201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朱X在其东方路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同时查获Hxxxs品牌xxxx卷烟423条(经鉴定系真烟或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及账本等物。到案后被告人朱X如实供述了自己买卖“烟弹”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曹X参与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当晚,根据公安人员安排,被告人朱X电话联系曹X约其碰头,但曹X因故未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朱X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后,主动提供了曹X的手机、微信号码等个人信息,并对曹X的身份、照片进行了核实、辨认。次日中午,公安人员根据朱X提供的信息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系统中登记的曹X居住地址,至航南公路被告人曹X的居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曹X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亦能够如实供述。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各自退赔了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X、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朱X、曹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曹X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朱X情节特别严重,曹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视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具有立功、坦白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曹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曹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曹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退交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卷烟、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