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上海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3民初12089号
原告:XXX,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290.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1,393元、杂费152元、住宿费460元、辅助器具费2,848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XXX将木头运送至在上海XX公司处租赁场地经营的“鸿xx业公司”,由场地内的叉车驾驶员负责用叉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XXX不慎从车上滑下,被货车上滚落的木头砸伤。XXX受伤后,上海XX公司的员工将XXX送至医院抢救。2017年8月,原告曾就前期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3民初1624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70%赔偿责任,并已生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金额为496.8元的外购药发票无处方,不予认可,安徽医院的3张发票无相应病历,且根据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就诊事由为发热,故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亦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杂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住宿费,不予认可,且1月4日原告已经住院;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费,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已经主张了律师费10,000元,现只认可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3民初1624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513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处方、辅助器具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一、XXX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上海XX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号,其经营范围中包括仓储、装卸服务。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内有众多向上海XX公司租赁场地等用以经营木材生意的商户。该1800号场所内,有一个专门的叉车调度室,众多叉车外观上有“福x”字样。2015年12月29日,XXX将木头运送至在上海XX公司处租赁场地经营的“鸿xx业公司”,由场地内的叉车驾驶员负责用叉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XXX不慎从车上滑下,被货车上滚落的木头砸伤。XXX受伤后,上海XX公司的员工将XXX送至医院抢救。上海XX公司为XXX支付了医疗费556,009.26元,支付XXX现金5,000元。事故造成XXX严重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60日,护理240日、营养180日。XXX自己支付医疗费226,492.55元、鉴定费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3民初16240号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在卸货过程中相应应负之义务、各自过失情况等,酌情确定上海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X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XXX医疗费547,751.27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残疾赔偿金468,459.04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3,780元、误工费1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51.8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267,594.12元,扣除上海XX公司已支付费用561,009.26元,上海XX公司再支付XXX赔偿款706,584.86元。对此,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13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二、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住院两次共计14天,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6,704.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6.2元);为配合治疗,支出辅助器具费2,848元,发生住宿费460元、杂费152元和交通费1,393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相关事实和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393元、杂费152元、住宿费460元、辅助器具费2,848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36,704.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6.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至安徽医院就诊花费的88.59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单上显示的就诊原因为发热,无法证明原告的该次就诊与本案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3,837.63元,被告XX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686.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杂费、住宿费和律师费共计30,686.3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XX